(2016)豫0305民初5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296号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西韩村。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巧特(实习),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银屏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立新,经理。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库区乡陆浑度假村门口。法定代表人:高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系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南省嵩县库区。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朝辉、白巧特,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参加开庭,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霍洵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与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到期后,霍洵多次寻找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未果,遂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也在寻找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但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已失去踪迹。无奈之下,原告与霍洵签订了《代偿协议书》,代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对霍洵的借款本金700万元,2015年12月22日代偿完毕。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代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过,我们不知道本案的有关担保,是个人行为,公司不知道。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借款合同》;2、借据;3、转账凭证四份;4、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是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霍洵,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4日。在2013年4月16日,霍洵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长期公司转款3653500元,2013年4月16日于小丽受霍洵的委托,向长期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证据二:1、《代偿协议书》;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霍洵出具的收条;3、霍洵出具体的《说明》、《委托书》;4、《确认书》;证明:原告已替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将借款700万元代偿完毕。《借款合同》与借据中的70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款。证据三: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邮寄费400元。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款合同的公章有异议,该公章不是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变更法人后的公章。对其他证据、借款担保我公司认为已过了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与霍洵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借款金额柒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三、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滞纳金3%。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合同进行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给于小丽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是:今借到于小丽人民币柒百万元整,本人自出借日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一次性偿还,借期三个月,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等内容。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盖章。2013年4月16日,霍洵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转款3653500元,2013年4月16日,于小丽受霍洵的委托,向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000000元,计6653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12月22日,霍洵(甲方)与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代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乙方同意借款本金700万元(已于2015年5月18日已代偿霍洵4万元整),以房屋及车位方式代偿,有预售证的房屋代偿价格为每平方米3600元;无预售证的房屋代偿价格为每平方米3400元,车位代偿价格为每个80000元(无证)。二、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本金700万以外的所有权,但不放弃向实际借款人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另一担保人惠普置业公司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三、乙方代偿部分,甲方不得再向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郑立新、惠普置业公司追偿。四、于小丽所持有借据上的借据与2013年4月15日甲方霍洵作为出借人,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九嘉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上的借款700万元系同一笔款,本协议签订后,于小丽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2017年2月16日,霍洵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主要内容是: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说明如下:2013年4月15日,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向我借款700万元,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本金700万元已代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代偿完毕。后原告多次向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代偿款项无果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霍洵、于小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霍洵作证的主要内容是:在2013年4月16日,长期置业向我借款700万元和1000万元两笔钱,由长期置业借款,担保方是洛阳九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付过利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利息是728万元,我多次催要,找不到人,最后和洛阳九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偿还我们700万元,是利息,长期置业尚欠我们本金利息(截止到今天)是1400万元。证人于某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长期置业公司借钱,霍洵委托我向长期置业公司转款3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与霍洵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所作的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约向霍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借款本金(霍洵实际出借给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实际金额为665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与霍洵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所作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依照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霍洵未在法律保护的期间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653500元。二、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追偿款6653500元为本金,向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追偿款利息,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向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清追偿款6653500元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洛阳九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800元,由被告河南长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