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莱州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金元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莱州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金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莱州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化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陈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金元,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莱州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州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莱州建材公司从未收到涉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直到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才知晓案件存在。莱州建材公司原为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立,陈岩是股东XX涛的次子,并非公司股东。莱州建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从不认识徐金元,公司也从未向其借过款。据了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债权转让合同、收条、授权委托书、厂房买卖合同、证明书、转账单等证据上加盖的莱州建材公司的印章全部系陈岩用私刻的公章加盖的。厂房买卖合同付款依据的两份农信社行内转账凭证上收款人也是陈岩,而非莱州建材公司。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一审判决认定厂房买卖合同约定的400万元交易款中的200万元系莱州建材公司受让徐金元享有的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债权而应支付的债权受让款,与事实不符。2017年3月31日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莱州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附书证证实,涉案厂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徐金元对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不享有借款债权。2、2017年4月10日,莱州建材公司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不动产进行了评估,本案一审认定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确权不动产价值为6387468元,因400万元购房款中200万元存在虚假,即便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确权不动产的价值也远远大于200万元购房款的数倍,明显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㈢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莱州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徐金元的诉求;由徐金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徐金元提交意见称,1、本案程序合法,莱州建材公司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徐金元提供的证据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2、本案所涉购房款中的300万元系莱州建材公司借款和为他人担保借款所形成,到期无力还款才以房产抵顶。莱州建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涛是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新平及陈岩的父亲,与徐金元一起到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3、莱州建材公司有多枚印章,与徐金元签订合同时所用印章在不同交易或诉讼中均使用过,莱州建材公司以其加盖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的印章与公安备案印章不符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不能成立。4、陈岩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徐金元解决债务抵顶问题,属于表见代理。5、按照莱州建材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如果认定该公章系公司行为,且系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公章,那么莱州建材公司以其伪造公章签订合同后,再通过种种方式达到否认合同效力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6、莱州建材公司提出新的申请再审事由,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间,法院不应予以合并审查。7、莱州建材公司主张显失公平撤销权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年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8、莱州建材公司2017年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合同中所记载的未确权土地未经一审判决确认,不属于判决内容。本案中厂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徐金元并不存在明显的优势地位,应维系契约自由原则。9、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徐金元与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非本案要解决的问题,莱州建材公司如认为抵顶债务有问题应另案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莱州建材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莱州建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20日其委托代理人对陈岩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陈岩私刻的,签订厂房买卖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未取得莱州建材公司的授权和许可;2、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刻制证明,证明莱州建材公司备案的公章式样;3、网上打印的莱州建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陈岩并非该公司股东;4、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付款明细及借款明细,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银行承兑汇票20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400万元厂房买卖交易款中的200万元债权转让是不存在的,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额偿还了徐金元借款本息;5、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厂房买卖合同中不动产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厂房买卖合同交易款400万元。经质证,徐金元对调查笔录不认可,主张莱州建材公司不只使用一枚公章,在一审法院已审结的(2016)鲁0683民初1071号案中有使用与本案合同中加盖印章相同印章的事实;对公章刻制证明和工商打印材料没有异议;对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明细、借款明细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徐金元与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结清,银行承兑汇票无法证明是该公司偿还徐金元债务的票据;认为评估报告评估的基准日是2017年4月6日,对之前的房地产价格不具有证明作用,其中涉及未办证的房地产价值并不包含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且与双方签订厂房买卖合同时莱州建材公司提供给徐金元的另一份评估报告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莱州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债权转让合同、收条、授权委托书、厂房买卖合同、证明书、转账单等上面加盖的该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徐金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另案中有莱州建材公司使用与本案证据上加盖印章相同的印章的事实。经莱州建材公司落实,另案中确有该公司使用过该枚印章的事实,据此可以看出莱州建材公司对该枚公章的存在、使用应当是知晓的。故莱州材建公司主张该枚公章是伪造的,本院不予支持。莱州建材公司与徐金元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合同中对于厂房交易总价及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徐金元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莱州建材公司也将变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徐金元。莱州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厂房买卖合同交易款中包含的200万元债权转让是虚假的,并提供证据证明徐金元并不享有对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因该债权转让与本案厂房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莱州建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莱州建材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莱州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㈢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州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