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申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史继栋、张志兴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继栋,张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继栋,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兴,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再审申请人史继栋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7)豫05民终26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继栋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的前院补偿款23712元(土地补偿表37号)应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硬化是表30项14352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在未协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私自将后院部分硬化,属违约,双方约定不能搬走的归申请人,其不能享受本村村民应享受的补偿。二审申请人上诉后,未经传票传唤,剥夺申请人合法质证权利。应再审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史继栋与张志兴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在合同到期或其他情况下对张志兴的添加附着物如何处理。在2015年合同未到期时涉案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征收方对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张志兴作为添加附着物的所有者,原审判决史继栋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一审中,史继栋并未对张志兴主张返还的项目、数额提出异议。史继栋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继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爱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