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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乔晓莉与被告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晓莉,董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262号原告:乔晓莉,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被告:董权,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晓莉与被告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晓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整,利息528000元(从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按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整,月息33000元,约定每月上打利息,被告用其商铺抵押通知单1份作为抵押。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每当原告向其催要利息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董权辩称,对借款认可,实际是2014年的借款,2015年出具的借条,认可利息计算方式与主张的金额。本金一直没有还,支付过利息,但是被告经营不佳,工程欠款资不抵债,目前没有归还能力,想与原告和解归还110万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董权向原告乔晓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乔晓莉现金110万元整,月息叁万叁仟元整,每月上打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权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还款1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52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晓莉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528000元并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正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