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东莞亚联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杨展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亚联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杨展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亚联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荣、姚维维,均系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展秋,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亚联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展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9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亚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亚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展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9575元;三、亚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展秋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工资2857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亚联公司负担。亚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亚联公司无需支付杨展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9575元;三、改判亚联公司只需支付杨展秋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工资2508.9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杨展秋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一、亚联公司与杨展秋已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达成合意后,杨展秋也办理了所有离职手续,但杨展秋在被厂区维护主管石金成不同意其要搬走属于公司的两台空调后,其故意不领取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离开。杨展秋坚称两台空调为其所有,石金成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时,杨展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方才作罢。可见杨展秋心存不诚。2016年3月26日,杨展秋在例行保养发电机试运行时,在发电机未完全运行正常的情况下擅离岗位,致使发电机严重损坏,造成了亚联公司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4月28日,亚联公司根据绩效实现人力资源进一步优化,与维护部门的职工协商离职或调岗事宜,该部门主管石金成于当日召集部门职工杨展庆、廖君及杨展秋参加部门会议。会议中,由于杨展秋擅离岗位令亚联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并为避免劳动纠纷,亚联公司请石金成与杨展秋协商离职,杨展秋明确表示愿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亚联公司按“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同意离职。在此之前,杨展秋(当时是厂区维护部门主管)以同样方式安排另一名厂区维护员工离职。这说明杨展秋十分清楚亚联公司的安排。除此之外,杨展秋并未向亚联公司提出任何要求。2016年5月3日至4日,杨展秋按亚联公司的管理规定正常办结了离职物品的交接等所有离职手续。2016年5月5日申请离厂(此前其在厂区内住宿)。2016年5月6日亚联公司通知杨展秋在次日办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0000元)结算领款手续,此前杨展秋未曾表示不愿意领款或不同意离职等想法。2016年5月7日,杨展秋如约领取工资,却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反悔,故意不领,未告知任何理由。另外,原审判决以《员工离职单》及《员工出厂申请书》载有“辞退离职”为由,认定亚联公司辞退行为违法。公司既有开会,并且员工自愿离职,可知离职为协商之结果,公司从前亦未强行要求员工离厂。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了存在开会的事实,并且杨展秋在没有任何异议之下于5月3日至4日按照亚联公司的管理规定办理了所有离职手续,说明了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亚联公司辞退行为并无违法,亦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原审判决中关于杨展秋2016年4月1日至5月3日工资计算错误。2016年4月杨展秋出勤13天,其该月工资应该为2508.9元。因杨展秋于2016年4月28日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五一假期后其并未上班,故杨展秋2016年4月1日至5月3日的工资应为2508.9元,原审判决认定为285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关于杨展秋的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根据仲裁庭审中杨展秋确认的工资表,计算得杨展秋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571.3元,而非判决认定的3983元和杨展秋主张的4400元。杨展秋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对方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亚联公司向本院提交杨观伟职务解除单、员工离职单、员工离职交接项目参考表及经济补偿金结算表,拟证明杨观伟与杨展秋属于同一部门,且由杨展秋提出申请与杨观伟协商减员,最终离职方式为辞退。针对这种情况下的辞退,亚联公司给予的补偿金均是按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支付,即亚联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中离职原因均是辞退,该辞退不是违法解除,而是协商解除的范畴,该证据进一步佐证杨展秋知晓该情况下的辞退是协商解除,经济补偿是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杨展秋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确认其真实性,所谓杨观伟在离职结算中无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完全是由杨观伟自己决定。杨展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亚联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亚联公司是否需支付杨展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亚联公司主张是与杨展秋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为此提交了公司员工黄宥豪与杨展秋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证明及有关杨展秋离职前后的协商情况,然而,黄宥豪与杨展秋的通话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且杨展秋在录音中并未确认亚联公司是与其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的,出具证明及协商情况的人员均是本案的证人,该三名证人均是亚联公司的管理人员,与亚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其中石金成直接参与处理与杨展秋解除的劳动关系,但石金成与杨展秋对是否有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朱春兰、周万军并未有直接参与,故对该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而杨展秋提交的员工离职单、员工出厂申请单明确载明杨展秋是被辞退的,而亚联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杨观伟职务解除单、员工离职单、员工离职交接项目参考表及经济补偿金结算表均不属新证据,且每人离职的具体情况不一定相同,不能以杨观伟的离职情况来证明杨展秋的离职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来看,杨展秋是被辞退的,而亚联公司对双方是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未对辞退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故亚联公司解除与杨展秋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应支付杨展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方在一审中已确认杨展秋月平均工资为3983元,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来核算亚联公司需支付杨展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亚联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杨展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认定亚联公司需支付杨展秋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工资2857元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亚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亚联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钧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