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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沈茜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茜,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206号原告:沈茜,女,198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60-2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男,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水平,女,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沈茜与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仝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其父沈建洲因交通事故死亡,沈建洲所在单位向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中意人寿团体意外险,死亡赔偿金为10万元。沈茜系沈建洲的唯一继承人。为此,诉至法院。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沈茜系被保险人沈建洲的唯一继承人、沈建洲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金为10万元,没有异议。但沈建洲无证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请求驳回沈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8时,沈建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建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视为机动车、其饮酒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建洲死亡后,其唯一继承人为本案原告沈茜。另查明:2016年7月8日,沈建洲所在工作单位江阴市金鹿包装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为公司员工向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中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其中意外死亡赔偿金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一年。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第(5)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条款采用黑体字提醒)。金鹿包装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上盖章、签字确认,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说明并了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建洲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沈建洲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其继承人沈茜按约应获得10万元保险赔偿金。但沈建洲在交通事故中饮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已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形。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效力。故对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10万元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沈茜的上述诉请,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沈茜已预交),由沈茜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倬鸣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