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志峰、刘志敏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峰,刘志敏,刘志涛,翟永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42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峰,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刘英茂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敏,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深泽县城管局干部,。系受害人刘英茂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涛,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刘英茂之三子。诉讼代理人曹桂山、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翟永欣,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上网追逃,追逃期间,于2015年8月7日21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抓获,于同年8月8日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11日被深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悦谦,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永欣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峰、刘志敏、刘志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冀0128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翟永欣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峰、刘志敏、刘志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事实清楚,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启动案件办理及办案程序转换的文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客观评价,合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程序合法;原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峰、刘志敏、刘志涛以被告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翟永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部分不清之处,且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应继续查证属实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8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