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与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吉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龚荣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河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永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应扣除春节期间付的2万元;被上诉人应开具发票。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邦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与邦邦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为邦邦公司建设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陈罗村4组的钢构车间,工期90天,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发包方决算一次性付清除保险金外的工程款,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2008年10月29日,经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与邦邦公司决算,工程价款为2024892.66元(不含税)。2009年8月7日,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与邦邦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为邦邦公司建设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陈罗村4组的钢构车间,以及厕所、桥面等零星工程。2010年9月4日,经决算,桥面工程包干价位41万元,厕所包干价为3.5万元。2011年4月13日,经决算,车间及零星工程造价为50万元。2011年8月23日,经结算,小车间扩建造价为291129.12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2886021.7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邦邦公司使用至今。关于已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应由邦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邦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应按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自认的金额确定,即2226021.78元。一审法院认为: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与邦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工程已竣工并使用多年,现邦邦公司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邦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必须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支付工程款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业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邦邦公司不能以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此,邦邦公司没有先履行抗辩权,也不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邦邦公司应支付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剩余工程款66万元(即2886021.78元-222602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工程款66万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属实,但核算工程价款的数额错误。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4日,经双方决算,桥面工程包干价为4万元,厕所包干价为3.5万元,但厕所的造价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仅请求3万元。所有工程款合计为2886021.78元.本院认为:邦邦公司上诉请求除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226021.7元外,还应当扣除春节期间支付的2万元,但邦邦公司作为履行付款义务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邦邦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开具发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东风建工集团房建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并非邦邦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邦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袁 昆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兆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