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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徐志荣与朱卫清、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荣,朱卫清,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754号原告:徐志荣,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云,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清,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太路1760号广州中和货运市场C栋213档。法定代表人:颜海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荣诉被告朱卫清、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飞云和被告朱卫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082.57元(其中:医药费27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11817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416.6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181082.5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2时,被告朱卫清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丹水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笔岗路路口向东右转弯入笔岗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准备要南往北通过笔岗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卫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徐志荣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壹个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2500元。被告朱卫清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车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卫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确认涉案车辆粤A×××××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请法庭审核其他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并审查朱卫清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3、我方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在事发时已满64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适当调整为15000元,被告朱卫清已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治疗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工作收入情况;交通费、营养费请法庭酌定各为300元。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日12时,被告朱卫清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丹水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笔岗路路口向东右转弯入笔岗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准备要南往北通过笔岗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卫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中能建电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挤压伤、右膝部软组织擦挫裂伤并皮肤部分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高血压病,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此次住院7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之后原告多次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2月4日原告因“右膝关节外伤后疼痛8月加重1周”入住广州开发区医院,之后于2017年2月24日行右膝关节探查,内侧单髁置换手术,并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此次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康复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等。原告医疗费共计78396.38元,由被告朱卫清支出75684.96元,原告自付2711.42元。2017年5月12日,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置换术后改变,右侧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评定徐志荣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退休后在增××新塘镇恒进汽车修理厂任门卫,月平均工资2500元。另查明,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卫清系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卫清向原告方支付电动自行车赔偿款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2本、广东中能电力医院病休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户口本、工作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该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在车辆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原告和被告朱卫清的过错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朱卫清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朱卫清系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正在执行职务,故朱卫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711.42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可以获得支持,因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绝大部分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以其自付金额为限。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共计111天,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880元,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共计111天,可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111天=88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主张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00元。5.误工费142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住院共111天,广州开发区医院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日为185天过高,本院认定其合理误工时间为171天,原告虽已退休,但仍为某修理厂提供劳务,其因伤受损的报酬收入可获得赔偿,原告提供所服务工厂的工作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符合广州的用工实际,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30天×171天=14250元。6.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受伤后,其为治疗、评残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合法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金额,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18174.48元,原告系居民户口,受伤时年满63周岁,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17年×0.2=118174.48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方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用合理,且已提供票据证明支出事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共计178915.90元(医疗费27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88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8174.4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78915.90元),其损失总额和分项金额均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原告赔偿112711.42元的责任,余下的66204.48元由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66204.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志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2711.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荣残疾赔偿金等66204.48元;三、驳回原告徐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徐志荣承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193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1939元给原告徐志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焰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