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蒋绍秀诉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江县分公司、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绍秀,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江县分公司,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481号原告:蒋绍秀,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江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步行街31号1栋2-801室。负责人:谢勤,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蒙山街238号A4栋1-5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该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辉,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绍秀诉被告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铭物业分公司)、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绍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被告鑫铭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辉、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绍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11.5元、��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705.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蒋绍秀驾驶电瓶车下班回家,到中江县香山南城小区门口,门卫开门后,原告驾驶车辆进小区门时,小区安全门突然反弹,导致原告右脚脚踝骨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778.81元,出院医嘱:患肢不负重,休息并保护三月。2017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鑫铭物业分公司辩称:我分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因为我分公司与原告所在小区无任何关系,不是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与该小区签订物业合同的是被告鑫铭物业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铭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因为涉案安全门是四川荣立置业有限公司安装、所有的,且我公司是受四川荣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原告所在的香山南城小区的,并签订了委托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害应由委托人即四川荣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况且,原告进香山南城小区门时,小区的门没有导致原告的脚受伤;原告没有从小车通道进入小区,而是从人行通道强行冲入;小区的摆闸门是自动门,开门至关门只有6秒,而原告进门时没有下车,并停留了一下,然后强行冲入,操作不当。香山南城小区的物业费是我公司收的,属我公司所有,所收的物业费没有交四川荣立置业有限公司;香山南城小区的门卫即保安人员是我公司雇请的,保安人员的工资亦是我公司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我公��派人去慰问过原告。我公司无任何责任,如果原告的伤是香山南城小区的安全门打伤,也应由四川荣立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蒋绍秀驾驶电瓶车回到其居住的香山南城小区人行通道门后,由于没有带门卡,在等待进出的其他二人通过自动摆闸门后,原告便叫守门的保安人员开门,自动摆闸门打开后,原告驾驶电瓶车进入时缓慢,电瓶车前车轮虽然进入自动摆闸门,而人即原告由于在6秒内未到自动摆闸门的感应区,自动摆闸门便自动关闭,自动摆闸门关闭中便打到原告的右脚,致原告右脚受伤。香山南城小区的人行通道的摆闸门在打开后,人在6秒内未进入感应区将自动关闭。当天晚上,原告蒋绍秀到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入院前1+小时,患者因骑电瓶车回家时,被小区的电动栏杆打伤致右踝部疼痛,不能活动,未做特殊处理,及送到我院急诊科”,该医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患肢不负重,休息并保护三月。原告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72.91元。2017年3月28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绍秀因外伤造成右侧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被告鑫铭物业分公司是被告鑫铭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没有注册资本;而被告鑫铭物业公司是法人,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2、被告鑫铭物业公司是管理香山南城小区的物业公司,其收取香山南城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费,自负盈亏,香山南城小区门卫即保安是被告鑫铭��业公司雇请的。3、2013年11月1日,四川荣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鑫铭物业公司签订《香山南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四川荣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鑫铭物业公司对“香山南城”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4、原告蒋绍秀在中江县凯江镇香山南城小区居住一年以上,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12日在中江县北塔东街7号“中江县守一养生火锅城”从事服务员工作。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香山南城小区的摄像视频;中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江县分公司的证明;中江县守一养生火锅城证明,被告对摄像视频无异议,对中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江县分公司的证明、中江县守一养生火锅城证明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2日以后的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3份(金额1735.1元)、中江县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票据4份(金额297.4元)、大北街文军药房票据1份(金额14元),由于无医疗机构的用药意见或者医院处方、检查报告单等,不能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治疗和购买的药品与治疗其在小区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影像费收据,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被告鑫铭物业分公司提供的《香山南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鑫铭物业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中的行为人指的是侵权行为人。本案中,由于被告鑫铭物业公司是法人,其是管理香山南城小区的物业公司,并收取香山南城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费,香山南城小区门卫即保安亦是被告鑫铭物业公司雇请的,故被告鑫铭物业公司是侵权人。被告鑫铭物业分公司是被告鑫铭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没有注册资本,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其不是管理香山南城小区的物业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被告鑫铭物业公司雇请的小区门卫即保安在原告未带门卡的情况下,应当打开车辆进出通道让原告驾驶电瓶车进入,但保安却打开本是行人通行的摆闸门让原告驾驶电瓶车进入,导致原告由于方法不当而在进入过程中被摆闸门致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由于香山南城小区人行通道的门是自动摆闸门,门打开后,守门保安不再进行人工操作,人通行时在6秒内未到自动摆闸门的感应区,自动摆闸门将自动关闭;而原告在该小区居住多年,经常进出该自动摆闸门,应该熟悉该自动摆闸门的特性及规律,但原告由于进入小区自动摆闸门动作迟缓,方法不当,导致其人身被关闭过程中的自动摆闸门致伤,具有重大过错,且开门保安在自动摆闸门关闭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对自身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是守门保安故意开错门致其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鑫铭物业分公司辩称被告鑫铭物业分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鑫铭物业公司辩称被告鑫铭物业公司是受四川荣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香山南城”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害应由委托人即四川荣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不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委托人相对于受托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或者承担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损失的赔偿责任,合同法并未规定委托人对受托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对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亦没有规定委托人对受托人承担转承责任即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责任,转承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因某人的行为致人损害以后,依法由行为人之外的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转承责任主要包括两种:监护责任和用工责任,并未规定委托责任;况且,四川荣立置业有限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因此,被告鑫铭物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919.41元,由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2日以后的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江县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票据、大北街文军药房票据,不足以证明前述证据的医疗费与待证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872.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12日在中江县北塔东街7号“中江县守一养生火锅城”从事服务员工作,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可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由于中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并保护三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0天,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3270元/年计算住院治疗时间1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民,但其在中江县凯江镇香山南城小区居住一年以上,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12日在中江县北塔东街7号“中江县守一养生火锅城”从事服务员工作,故原告居住于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26205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影像费50元,无��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判决如下:一、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绍秀的各项损失共计2232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绍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蒋绍秀负担536元,被告鑫铭物业公司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荣附:一、原告的损失清单1、医疗费:587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护理费:911.5元〔91.15元/天(33270元/年÷365天)×10天〕;4、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5、鉴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9115元〔91.15元/天(33270元/年÷365天)×100天〕共计:74409.41元。二、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费用:22322.82元(74409.41元×3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