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新奇特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新奇特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国华,何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68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负责人:孙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被告:江苏新奇特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华。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北。被告:梁国华。被告:何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新奇特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特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梁国华、何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奇特公司、担保公司、梁国华、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奇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49334.11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合计8149334.11元,及自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新奇特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3.判令被告担保公司、梁国华、何清对被告新奇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应当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8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新奇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分别约定被告新奇特公司向原告贷款270万元、500万元,用于周转贷。2015年7月3日、8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担保公司、梁国华、何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保公司、梁国华、何清为该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3日、8月21日,原告即向被告新奇特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日。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各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新奇特公司、担保公司、梁国华、何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奇特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2015X-379和D-2015X-433),合同约定:被告新奇特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70万元、500万元,该额度属于一次性额度,用于归还周转贷,授信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3日,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7月3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新奇特公司应按本合同及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新奇特公司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新奇特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新奇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新奇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在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对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中载明贷款金额为270万元、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入账日LPR(6个月至1年期限档次)加1.02百分点标准计算利率即年利率为5.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2015年7月3日、8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担保公司、梁国华、何清各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公司、梁国华、何清为保障编号为D-2015X-379和D-2015X-433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愿意提供保证;保证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全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每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5年7月3日、8月21日分别向被告新奇特公司提供了借款270万元、500万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奇特公司2016年10月20日前按约付息,嗣后未能按期如数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奇特公司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担保公司、梁国华、何清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新奇特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49334.11元,合计8149334.11元。原告向各被告催收不成,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委托了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友定、傅从华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发生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行镇江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新奇特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担保公司、梁国华、何清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新奇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新奇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新奇特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担保公司、梁国华、何清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债务后,依法可向被告新奇特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奇特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7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49334.11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合计8149334.11元;及自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江苏新奇特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国华、何清对被告新奇特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国华、何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新奇特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71元、公告费303元,合计69374元,由被告江苏新奇特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国华、何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洪勤代理审判员 李燕汝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智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