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建明、东莞市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明,东莞市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德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汉族。上诉人郭建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确认郭建明与双胞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双胞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建明支付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321元;三、限双胞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建明支付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347元;四、限双胞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建明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五、驳回郭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郭建明负担。因郭建明申请免交并已获批准,故一审不收取诉讼费。郭建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建明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2.判令双胞胎公司向郭建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3.双胞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计价单价降低,劳动强度加大的情况下也会导致工资上涨,双胞胎公司也未提交郭建明工资计算方式和计件总量进行佐证。二、计件工资是郭建明的全部工资构成,降低单价意味着从事同种类工作的情况下工资必然会减少,双胞胎公司在未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无权随意降低计价单价。三、双胞胎公司主张以市场行情波动来降低计件单价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双胞胎公司降低郭建明计价单价,导致2016年7月、8月未足额支付工资,郭建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双胞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双胞胎公司书面答辩如下:一、郭建明的计件工资单价主要是受市场行情的波动影响,因此郭建明的计件工资单价,每个月都不能确定;二、郭建明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以其个人计件工资6月份和7月份的计价单价进行对比,说明郭建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胞胎公司认为这种参照方法没有说理性,无法反映实情,应当结合本案中郭建明在2016年1月至8月份的期间计件单价进行对比才能真实的反映案情;三、郭建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合理且缺乏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郭建明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胞胎公司是否应向郭建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无异议的事实,郭建明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双胞胎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计件单价随市场行情变动而变动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郭建明主张的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其中,2016年7月部分计价项目的计件单价较2016年6月降低,客观上导致郭建明在付出更多劳动力的情况下可得工资报酬反而降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郭建明于2016年8月31日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前述法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双方均确认郭建明于2012年4月8日入职双胞胎公司,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19元,则双胞胎公司应向郭建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119元/月4.5个月=18535.5元。郭建明的主张,本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郭建明的上诉理据,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4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44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限东莞市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建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535.5元;四、驳回郭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