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妥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妥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159号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19日,东乡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妥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52年8月24日,文盲,农民。上列原、被告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犯罪入狱,于2007年刑满释放,回家后发现原告位于锁南镇张家腰的0.6亩自留地被他人侵占,并修建了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被告辩称:被告于1997年从马��某处租住了东乡县锁南镇东大路147号,后又购买了此房,并于2010年6月11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这些手续都是合理、合法的,该房是属于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爷爷白某系锁南镇锁南村十三社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亩数为8.1亩,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亩数为5.42亩,承包地块名分别为张家沟、张家窑、东大横。原告的爷爷及父亲已去世,原告于1999年犯罪入狱,于2007年刑满释放。1992年锁南建材厂征用了锁南村十三社、十四社的耕地1.75亩。后在此地点有了东部洋芋市场。被告于1997年从马某某处租住了东乡县锁南镇东大路147号,即该争议地点,后又购买了此房,并于2010年6月11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应属于原告的自留地0.6亩。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东乡县土地管理局(1992)21号征用文件及征用土地协议书三份;2、被告提供的东乡县计划经贸局的一份通知复印件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是锁南镇锁南村十三社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亩数为8.1亩,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亩数为5.42亩,承包地块名分别为张家沟、张家窑、东大横,但不能证明该争议地点就是其承包地,故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周德龙人民陪审员 马有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