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章伟、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伟,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4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115号。法定代表人:胡大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章伟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福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伟申请再审称,1.关于承包费的主张不应由再审申请人直接支付给全家福公司。该承包费不是公司收益,而是承包人向其他股东直接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红,因此,应由全家福公司股东而非该公司主张承包费。2.原判决认定全家福公司退还宜昌博物馆进餐费52658元证据不足。3.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返还全家福公司的房屋租金和水费依据不足。全家福公司逾期提交的房屋租金收据和水费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该费用为全家福公司开支的费用,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综上,章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胡大军、章伟、付益秀系全家福公司的股东,胡大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7日,三人签订《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全家福餐厅由两位股东承包人章伟、胡大军轮流进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方承包期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等法律责任。其他股东享有固定收益权,不对其他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承包股东经营期限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对其他股东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根据有关财务法规和规章制度拥有对聘用员工的人事任免权、并依法按时纳税和缴纳一切规费。股东分红比例四年不变,承包经营方1年的承包费为30万元作为全体股东的收益,收益分配比例为章伟42%、胡大军40%、付益秀18%,在每月10号前必须将承包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股东。如承包人不能按时派发股东的分红,逾期达30天以上的,全家福公司则收回承包人的经营权,交由下任承包人经营,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每一承包期为2年,由两位承包人轮流承包,或公司指定他人承包,本轮承包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由章伟承包,不得连续承包,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本轮承包人承包期满后交付公司下任承包人之前,本轮承包人必须将在自己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结清。上任承包人的任何债务与下任承包人无关,如未清理,公司或下任承包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上任承包人追偿或抵扣应付款。关于违约责任,三方约定现任承包人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应根据拖欠数额按每日1%向另外两名股东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现任承包人如承包期满不按合同约定将餐厅移交给公司或下任承包人,应向公司下任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还应当根据拖延时间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9月起,全家福餐厅停业,章伟拖欠承包费31750元。2014年12月15日,因章伟未能履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全家福公司依约提前收回其承包经营权,自此全家福餐厅由胡大军负责经营。章伟承包经营全家福餐厅期间,拖欠员工工资36846元、应退押金13900元,合计50746元。上述款项由胡大军、付益秀于2015年1月14日代其向员工支付;此期间章伟还应缴纳餐厅电费1042元、燃气费5409元,以及税控机换卡260元,上述费用均已由全家福公司支付。同时,全家福餐厅在该期间停业,无法依约向宜昌博物馆的职工提供工作餐,故宜昌博物馆要求全家福公司退还预付的餐费52658元,该费用已由全家福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退还给宜昌博物馆。章伟退出全家福餐厅经营时,将餐厅使用的考勤机(价值650元)、点餐系统软件及电脑加密狗(价值14800元)、监控设备(价值2000元)带离餐厅自行保管。后因餐厅经营需要,全家福公司又另行购置考勤机及点餐系统软件。2015年8月,全家福公司将章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章伟向全家福公司支付承包费31750元、垫付款149959元(其中:拖欠员工工资50746元、退还进餐费52658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房租32960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电费1139元、煤气费5409元、水费6232元、电话费295元、发票机补卡260元、卷纸260元)、违约金116150元、赔偿损失18030元(其中:监控设备一套2000元、指纹考勤机650元、点菜系统及电脑加密狗14800元、验钞机58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15889元;2.章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全家福公司租赁宜昌博物馆的房屋经营餐厅,租金每年113000元,租赁期间餐厅产生的水费由宜昌博物馆代收。2015年7月15日,全家福公司向宜昌博物馆交纳了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37667元、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水费11116元。还查明,201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时,双方均认可章伟实际承包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2016年5月10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一、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家福公司支付承包费31750元、拖欠员工工资50746元(含应退押金13900元)、退还进餐费52658元、电费1042元、燃气费5409元、税控机换卡260元、监控设备2000元、点菜系统及电脑加密狗14800元、考勤机650元及违约金66675元,合计225990元;二、驳回全家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全家福公司负担859元,由章伟负担2160元,章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全家福公司。章伟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二、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31750元、拖欠员工工资50746元(含应退押金13900元)、支付房屋租金32063元、退还进餐费52658元、水费6232元、电费1042元、燃气费5409元、税控机换卡260元、监控设备2000元、点菜系统及电脑加密狗14800元、考勤机650元及因拖欠承包费产生的违约金10000元,合计207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负担859元,由章伟负担2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全家福公司负担2030元,由章伟负担3600元。章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全家福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章伟提出应由全家福公司的股东主张承包费而不应由该公司主张的问题。首先,案涉《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是有关承包费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和依据。该合同载明,合同的发包人为全家福公司,本次承包期的承包人为章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系发包人和承包人,故全家福公司对相关承包费有利害关系,可以就此提出权利请求。其次,案涉《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方的承包费为30万元人民币,作为全家福公司全体股东的收益,收益分配的比例为章伟42%,胡大军40%,付益秀18%。尽管上述承包合同约定了股东的收益分配比例,但该收益分配比例是以承包费作为全家福公司全体股东收益为前提,即相关承包费首先作为公司收益,然后再分配给股东个人。因此,全家福公司对承包费具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由全家福公司对章伟承包期内的承包费提出权利请求,章伟认为应由全家福公司的股东主张承包费而不应由该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关于章伟提出原判决认定全家福公司退还宜昌博物馆进餐费52658元依据不足的问题。一审期间,全家福公司提交的宜昌博物馆于2014年11月20日对全家福公司发送的《催款通知》,2015年2月13日宜昌博物馆向全家福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博物馆员工误餐劵结算表》,拟证明该公司退还宜昌博物馆进餐费52658元。宜昌博物馆发出的《催款通知》载明,“你公司关门停业已达三月之久,造成我公司全体员工无餐可就,多次与章伟电话无果,特发出催款通知,限你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以前清理剩余餐费,如数退还”。宜昌博物馆2015年2月13日向全家福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该公司退还现金52658元。《博物馆员工误餐劵结算表》载明该馆57名员工各自餐费卡号、卡余额、扣除项目等信息,表内合计退款金额为52658元。由于根据《博物馆员工误餐劵结算表》计算的退款金额与宜昌博物馆出具收条所载明的退款金额一致,且结合《催款通知书》内容,该三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全家福公司在与章伟交接餐厅后退还宜昌博物馆员工进餐费用的事实,原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有事实依据,章伟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章伟提出原判决认定其应返还全家福公司的房屋租金和水费依据不足的问题。首先,全家福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宜昌博物馆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和水费收据系该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交的证据,上述两份证据的提交时间超过了一审举证期限,在客观上属于逾期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因上述两份证据与全家福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房屋租金、水费直接相关,属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采纳此两份证据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相关房屋租金和水费产生于章伟承包经营期间。根据案涉《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故上述在章伟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和水费属于章伟在正常承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支出,依约应由章伟自行承担,原判决认定应由章伟退还全家福公司支付的属于章伟承包期内应付的房屋租金和水费并无不当,章伟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邬文俊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