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渊与邱恩光、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渊,邱恩光,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549号原告杨渊,男,汉族,厨师,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邱恩光,男,回族,服务员,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以下简称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西红路长隆湾四期底店。经营者张艳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银飞,饭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渊与被告邱恩光、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渊、被告邱恩光及被告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银飞、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元,误工费3164元、护理费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487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是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的员工,2017年2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手持菜刀在店内将原告砍伤。原告当日被送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大腿及左腰部刀砍伤;2、左股直肌外侧开放断裂;3、左大腿皮神经损伤,共计住院治疗28天。原告受伤后。被告邱恩光未向原告进行赔偿,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作为原、被告的工作单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邱恩光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由我支付的。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不认可,因为原告住院期间都是我垫付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我也不认可。��发后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并不存在原告诉称藐视法律的情形。被告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辩称:一、原告的受伤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我店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店两次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店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被告邱恩光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由于被告邱恩光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邱恩光不认可,本院认为其中原告到包头会诊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到包头会诊的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到呼市、临河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可以进行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邱恩光提供的送饭明细,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明细无正式的伙食费票据进行佐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但原告对被告在其住院期间给其送饭的事实认可;4、对本院出示的原告申请调取的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治安行政案卷的相关材料,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认证。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杨渊与被告邱恩光均系被告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的员工,原告杨渊系配菜部门的主配,被告邱恩光系副配。2017年2月14日20时左右,由于被告邱恩光想提前下班,因此事与原告杨渊发生争执,双方在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内相互殴打,被告邱恩光用菜刀将���告杨渊砍伤。原告杨渊受伤后被送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左大腿及左腰部刀砍伤,2、左股直肌及股外侧肌开放断裂,3、左大腿皮神经损伤。被告邱恩光支付原告杨渊住院期间医疗费11000元,原告杨渊自行支付医疗费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邱恩光为其送饭,原告称其自行购买5-6次。事发后,原告杨渊向公安机关报告,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给予原告杨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予被告邱恩光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杨渊认可向被告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借款1500元,但原告表示对于该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邱恩光认可对被告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的规章制度进行过学习。被告邱恩光在2013年7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告杨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50元,误工费3063元(41405元÷365天×27天),护理费3063元(41405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费200元(2天×1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014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渊与被告邱恩光均系被告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的员工,原告杨渊系配菜部门的主配,被告邱恩光系副配。2017年2月14日20时左右,由于被告邱恩光想提前下班,因此事与原告杨渊发生争执,双方在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内相互殴打,被告邱恩光用菜刀将原告杨渊砍伤。对于双方的纠纷,被告邱恩光本应克制自己的情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冷静对待,而其却采取过激行为对原告杨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故被告邱恩光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杨渊作为对被告具有管理责任的人员,没有采取正当的方式与被告沟通,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作为原告杨渊、被告邱恩光的雇主已经尽到了日常管理职责,且本次事故中未对原告杨渊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邱恩光要求对其支付的医疗费按相互过错责任进行划分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5000元的请求,其中3500元包含于被告邱恩光垫付的医疗费中,被告邱恩光认可该费用用其工资及押金予以核减,被告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如认为还存在差额,可另案进行诉讼。另外1500元,原告杨渊认可系其与被告众品香烤鸭长隆湾店的借款,但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结合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具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并未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由被告邱恩光为其送饭,原告称其自行购买5-6次。被告邱恩光辩称该费用已经全部由其支付,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配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到包头会诊支出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到包头会诊的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到呼市、临河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可以进行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是由��被告邱恩光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50元,误工费3063元(41405元÷365天×27天),护理费3063元(41405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费200元(2天×1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0146元。由被告邱恩光承担70%的责任,计款14102.2元,核减被告邱恩光已经支付11000元,剩余3102.2元,被告邱恩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剩余部分由原告杨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杨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邱恩光负担50元,超标的诉讼费121元由原告杨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瑞平二〇一七年七���十七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附法律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