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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光文、罗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光文,罗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光文,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法定代理人蒋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郭光文因与被上诉人罗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光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移除桂花树的费用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1996年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某的父亲蒋兴成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年200元的价格租用罗明的土地耕种到蒋兴成去世,2012年上诉人在租用地栽种桂花树170株,第二年准备继续扩大种植时,蒋某阻止双方便中断租地协议,并因此事诉到黔西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上诉人同意归还土地,但必须赔偿桂花树损失,后法院判决只要求上诉人移除种植的桂花树而不判决因移除树木产生的劳务费用,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明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罗明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将收取的该土地上堆放砂石的费用300元交付给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租金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明系××患者,属社区五保困难户老人,因其生活不能自理,从1996年开始一直由其姐夫蒋兴成(蒋某的父亲,现已故)进行照料,因此,罗明的土地一直由蒋兴成进行耕种管理。2003年被告郭光文与蒋兴成达成口头协议,将罗明承包的地名叫半边大土(又名半边麻窝)面积约一亩的土地转包给郭光文耕种,每年租金为200元。蒋兴成过世后罗明生活照料由蒋某负责,罗明的土地亦由蒋某继续负责耕种管理。郭光文一直耕种半边大土并按年支付租金至2012年。2012年底,郭光文在该土地上种植桂花树苗,2013年初,因蒋某对郭光文在该土地上种植桂花树苗进行阻止,郭光文与蒋某为此发生争执,郭光文不再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管理,蒋某已未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管理。经社区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处理未果,于是,蒋某作为罗明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郭光文表示不愿意继续对该片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同意将土地交还罗明,但是要求对其所种植桂花树的损失进行赔偿。对郭光文所述种植的桂花树,经本院实地进行勘验清点,在该片土地上现所栽种桂花树苗大小不一,共有178棵。该片土地现除所种植的桂花树苗外,没有人实际进行耕种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罗明因属××人又属五保户困难户,2003年蒋某的父亲蒋兴成作为罗明的监护人与郭光文达成口头协议,将罗明户上名叫“半边大土”的承包地以每年200的租金流转给郭光文耕种管理。蒋兴成去世后其子蒋某又作为罗明的监护人继续代罗明管理其承保的土地,并对罗明的生活进行照料。郭光文于2012年底在该土地上种植桂花树苗,2013年初蒋某进行过阻止后,郭光文就不再继续耕种管理该土地也不再向罗明或者蒋某交付土地的租金,同时,蒋某亦认可阻止郭光文耕种该土地并要求郭光文将该土地交还,在庭审中郭光文亦表示不再继续转包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郭光文与蒋某的父亲蒋兴成达成的对罗明的“半边大土”的口头转包(土地转包耕种)协议,因蒋某请求归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及郭光文未实际耕种管理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转包该土地使该协议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该协议已经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对罗明请求归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郭光文自行将所种植的桂花树移出即为恢复原状。对移除桂花树的时间应当有一定期限,本院酌定在一年内。对罗明请求郭光文将赵思友堆放砂石所给付的300元钱支付给其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思友所给付的该300元是赔付土地还是赔付损坏郭光文所种植的桂花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罗明请求郭光文支付2013年至2016年之间的转包租金的请求,因从2013年开始,郭光文即未对该土地进行耕种,而未继续耕种的原因又是罗明的监护人蒋某进行阻止而引发纠纷,导致该土地除郭光文所种植的桂花树外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此,对罗明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郭光文所辩称其移除桂花树将会产生损失,虽在情理之中,但对此,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其在将该耕地改为种植桂花树时,本应当先向罗明的监护人进行告知,取得同意后进行,因此,郭光文移除自己种植在该土地上的桂花树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罗明的原监护人蒋兴成代罗明与郭光文达成将罗明的承包地“半边大土”转包给郭光文耕种管理的口头协议;二、郭光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自行将种植在该土地内的全部桂花树移除;三、驳回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郭光文负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移出桂花树的劳务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查,上诉人以每年200元租金租用被上诉人土地耕种,现上诉人在土地上栽种桂花树及双方同意解除口头租地协议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支持移树劳务费问题:1、本案租地协议在2013年之前均未发生争议,纠纷发生原因是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租地上栽种树木引发,按理在租地上栽种树木确有损害土地价值的可能,上诉人应先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而上诉人在栽种树木前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2、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看,其要求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实际就是要上诉人将栽种树木移出,而移出树木的费用,因上诉人有过错,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从法律关系看,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上诉人对于移树木的费用其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案件审理原则未判决上诉人移树的劳务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郭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道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