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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与李国明、王桂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李国明,王桂娟,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7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明,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被告:王桂娟,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东街***号。负责人:李长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与被告李国明、王桂娟、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明、王桂娟、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321.13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3.465%计算,逾期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安丘市商场路东段南侧永盛锦园9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9日,被告李国明、王桂娟夫妇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80000元,并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到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借款期内利率为3.465%,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出现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款原告按时发放,被告自2016年4月出现还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已经就到期未偿还部分进行诉讼,判决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欠款,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国明、王桂娟、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被告李国明及王桂娟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原告审查之后,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国明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的位于永盛锦园的房屋购房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发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利率上浮3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按月等额本息偿还,为及时偿还本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李国明,账号:40×××01)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对上述李国明的贷款负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将贷款发放至双方合同约定的账户。2009年4月3日,被告李国明在同意抵押证明上签字,同意以位于安丘市商场路东首南侧永盛锦园小区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市区商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安丘房他证安丘字第0205**号。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国明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告知其截止2017年5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321.1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李国明签名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偿还。2017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国明在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中书写的购买房屋为9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证中载明的够买房屋及抵押担保房屋均为9号楼3单元306室。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321.13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国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桂娟作为李国明的妻子,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国明、王桂娟、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明、王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借款本金260321.13元,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份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国明名下的位于安丘市商场路东首南侧的房产,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市区商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安丘房他证安丘字第02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第一项被告李国明、王桂娟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