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民峰、靳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民峰,靳月华,安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民峰,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友,河南咸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月华,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蕾,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赵民峰因与被上诉人靳月华、原审被告安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民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友,被上诉人靳月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民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并非借贷,而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向上诉人交付10万元借款的证据。2、上诉人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使用该款项,一审对上诉人与安蕾的夫妻关系未予认定,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靳月华答辩称:1、案涉借条系在上诉人家中出具,当事人上诉人就在现场,且承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有录音为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2、借款的事实一审已查明,该款被安蕾私自挪用,被上诉人向其追要时其出具了案涉的借条,上诉人对其与安蕾的夫妻关系并无异议。原审被告安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原审原告靳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归还借款50000元整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靳月华以其母亲王瑞珍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汇金支行转开存入人民币50000元,当天,安蕾将此50000元以理财扣款的方式取出后转存到赵学茹的银行卡上。2016年1月13日,靳月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汇金支行又向其母亲的卡中存入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安蕾取走。靳月华发现安蕾将卡中的100000元私自转走后,向安蕾索要,安蕾于2016年3月18日向靳月华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靳月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后分期偿还:承诺在两个月之内先偿还五万元,余下的五万元在一年之内全部还清。”原审经审理认为:安蕾自愿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安蕾与赵民峰未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据,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靳月华要求被告安蕾、赵民峰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赵民峰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安蕾、赵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月华人民币50000元整。如安蕾、赵民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蕾、赵民峰承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安蕾与赵民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2016年3月19日靳月华、安蕾、赵民峰之间谈话录音显示,赵民峰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知晓且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安蕾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其款项私自挪用,在被上诉人向其追要的过程中,安蕾出具了案涉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该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安蕾与上诉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及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民峰明知安蕾向靳月华出具案涉借条而未反对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举债的默示追认行为,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故依法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赵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王 抗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