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强,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释放,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崔良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强及其辩护人崔良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徐强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环路附近时,将其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牛某撞倒,致被害人牛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徐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人徐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民警接到被害人牛某电话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并将被告人徐强带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待检。案发后,被害人牛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徐强已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项,被害人牛某对被告人徐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材料、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谅解书、被害人牛某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徐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牛某电话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被害人牛某当场指认被告人徐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徐强带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待检,随后又将被告人徐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徐强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从严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