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晓玲、汪海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玲,汪海华,李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玲,女,汉族,1965年6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王袁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华,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杜叶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文,男,汉族,1966年8月9日生,住江西省余干县。上诉人陈晓玲与被上诉人汪海华、原审第三人李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玲委托代理人王袁生,被上诉人汪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晓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向上诉人转过任何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亦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本案中上诉人丈夫是第三人李文的朋友,仅是帮李文向相关人员支付劳务费而代收了10万元,此款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不存在联合投标问题。被上诉人与李文是合作关系,发生纠纷属于内部合伙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属于委托合伙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丈夫与李文仅是朋友关系,属于义务帮工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任何的委托事项或委托合意。上诉人并未获得本案中的10万元,仅是上诉人的丈夫出于朋友帮忙为第三人李文代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法规仅禁止在建筑领域出借资质或挂靠,但未禁止建筑企业间进行合作或联合进行投标,本案中上诉人丈夫为李文帮助的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仅凭一份与被上诉人无关的转账凭证强行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出民事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3、原审程序违法,偏袒被上诉人,有违司法公正。上诉人在本案之初主张10万元是民间借贷,袁某出具书面证言并表示愿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时,被上诉人提出其是委托人,并支付了10万元劳务费,证人袁某也重新作证。同时,原审法院非法诱导被上诉人改变事实陈述,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作出与当事人诉请不同法律关系和标的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程序规则。被上诉人汪海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答辩人汪海华未向其转过任何款项,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明显与事实不符。汪海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了其收到了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并认可李文作为中间人从中介绍委托其丈夫投标给他人的劳务费用。答辩人也是按照中间人李文的指示转入了上诉人指定账户。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承诺答辩人工程中标,上诉人利用了其在建筑领域的优势,迷惑答辩人,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答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试图掩盖事实真相,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并未持异议,一审庭审记录中也有详细的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非法诱导答辩人改变陈述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为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请求人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汪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晓玲及李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决陈晓玲及李文支付逾期利息16823.7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诉讼费由陈晓玲及李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海华为实现承包建筑工程的目的,经李文介绍,于2013年5月14日向陈晓玲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由陈晓玲将上述款项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由上述建筑企业向有关的建筑工程发包方投标,如果中标,则由汪海华负责施工。汪海华支付100000元后,陈晓玲及第三人并未就汪海华委托的事项进行任何反馈。汪海华称陈晓玲并未退还任何款项。第三人虽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但汪海华、陈晓玲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第三人为汪海华、陈晓玲的中间人。一审法院认为:汪海华为实现承包建筑工程的目的,经李文介绍,委托陈晓玲办理相关事宜并向陈晓玲支付所谓的劳务费人民币100000元,本案事实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汪海华委托陈晓玲办理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汪海华、陈晓玲之间达成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陈晓玲依据与汪海华之间的无效合同收到的100000元应返还给汪海华;汪海华、陈晓玲对本案所涉及的无效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故彼此之间不承担赔偿责任;汪海华主张陈晓玲就上述款项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晓玲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将汪海华支付的100000元以劳务费名义支付给有关第三方,如陈晓玲确已支付,可依法要求有关第三方返还。第三人李文并非本案诉争的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故不需承担责任。判决:一、陈晓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汪海华返还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汪海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6元,由陈晓玲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告经第三人李文介绍,于2013年5月14日,委托袁某向陈晓玲转款人民币10万元。案外人袁某到庭接受询问,认可上述10万元系汪海华委托其转的,其与汪海华、陈晓玲、李文间无借贷关系及其它法律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晓玲对收到袁某给付的10万元并无异议,袁某到庭明确其款项支付系受汪海华委托,现陈晓玲称收取该款仅系其丈夫帮李文支付劳务费,但陈晓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由其丈夫支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款项的去处,在法院进行释明要求陈晓玲通知李文到庭接受询问后,陈晓玲亦未通知李文到庭,陈晓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陈晓玲所称的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陈晓玲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陈晓玲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晓玲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依据汪海华与陈晓玲及案外人袁某的陈述,付款人袁某自认系受原告委托付款,陈晓玲亦认可系替他人支付劳务费而收款,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同时,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陈晓玲虽称收取款项用于联合投标,但至二审庭审时,对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具体走向、该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取的10万元依法应予退还给汪海华。对陈晓玲所称的本案程序方面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汪海华在变更诉请时,陈晓玲明确表示同意,认为系汪海华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实情况变更本案案由,并作出判决,并未超出诉请。综上所述,陈晓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王晶晶审判员 万俊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