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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鸿英与被告王义坤、王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英,王义坤,王三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706号原告:吴鸿英,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王义坤,男,1992年11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王三根,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鸿英与被告王义坤、王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鸿英、被告王义坤及其与王三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688元,交通费160元,误��费1113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44元,合计239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王义坤驾驶苏A×××××普通摩托车,沿宁高线(123省道)行驶至80KM+2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义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义坤、王三根辩称,第一、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其中,医药费因其有当年旧伤,应由其自行负担,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王义坤驾��苏A×××××普通摩托车,沿宁高线(123省道)行驶至80KM+200M处时,与吴鸿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吴鸿英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义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鸿英受伤后,先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南京市高淳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共支出医药费688元,期间,医院8次建议吴鸿英休息,合计建休时间为69天。2017年2月,吴鸿英诉至本院,同时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鉴定。2017年2月27日,本院根据吴鸿英的申请移送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期间,因吴鸿英左膝半月板在本次事故前曾因其他交通事故受伤,王义坤、王三根申请对吴鸿英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部位存在局部骨髓水肿,符合新鲜外伤表现,但其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营养期限30日为宜,原左膝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吴鸿英支付鉴定费1644元,王义坤、王三根支付鉴定费2170元。关于吴鸿英的职业及误工损失,其主张在高淳县XX镇XX合作社工作,月收入45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对上述证据,被告王义坤、王三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明并无该合作社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其陈述工资为现金发放,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上也无领取记载及领取人签名。另查明,苏A×××××号牌普通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三根,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三根与王义坤系父子关系,王义坤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不���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以上事实,有吴鸿英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影像学片、医药费发票,护理协议、支付护理费收条,高淳县XX镇XX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表,被告王义坤提交的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的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鸿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王义坤、王三根对事故事实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吴鸿英的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部位存在局部骨髓水肿,符合新鲜外伤表现。因此,尽管吴鸿英半月板曾经受伤,但本次事故造成其半月板再次损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书针对护理、营养期限所作的鉴定,同样是因本次事故对其半月板损失的客观事实所作的评定,应当作为计算吴鸿英损失的依据。针对吴鸿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吴鸿英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688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本院按鉴定确定的时间30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600元;3、护理费:吴鸿英主张140元/天,证据不足。本院按60元/天计算,认定60天的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吴鸿英主张4500元/月,其提供的高淳县XX镇XX合作社的证明既无该合作社负责人或其经办人的签名,其提供的工资表也无领取人签名,与其陈述的工资为现金发���不相符合,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考虑到吴鸿英受伤存在误工的实际,根据本地一般务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吴鸿英治疗期间医院建议其休息69天,该时间与半月板损伤的伤情相符,吴鸿英主张70天(含鉴定时误工1天)符合实际。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7000元;5、交通费:吴鸿英主张16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吴鸿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吴鸿英的损失数额为12048元。上述损失不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而被告王三根对其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应由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义坤作为侵权人,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鉴定费用,吴鸿项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有关伤残��级的鉴定费用924元应由其自行负担。王三根、王义坤申请对吴鸿英半月板的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目的是排除其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但根据鉴定意见,吴鸿英的损伤符合新鲜外伤表现,能够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吴鸿英半月板二次损伤,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而鉴定结论确定的原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对新损伤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因果关系鉴定费用应由王义坤、王三根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三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鸿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王义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吴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义坤、王三根负担(该费用吴鸿英已预交,王义坤、王三根与上述赔偿款同时直接支付给吴鸿英)鉴定费3814元,由吴鸿英负担924元,王义坤、王三根负担2890元(王义坤、王三根已支付2170元,余款720元与赔偿款同时直接支付给吴鸿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商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