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98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又名侯春意),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临沂高新区。2007年6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执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坤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0时许,正在临沂监狱服刑的被告人侯某,在十九监区服装车间劳动期间,趁在该车间劳动的服刑人员滕某不备之机,走到其身后,持劳动用的剪刀向滕某头部猛刺十余刀,并将前来拉架的服刑人员魏某头部刺伤,致滕某右侧顶骨贯通伤并颅内积气、头部及右手多处创口、右中指伸肌腱及小指伸肌腱断裂;致魏某头面部创口、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滕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魏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魏某的陈述、证人任井林、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本应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依法并罚,但鉴于新罪宣告判决前,前罪已执行完毕,故无需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并罚。侯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故对侯某可从轻处罚。侯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侯某的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审 判 员  史运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