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春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才,乳名“小四”,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1录因向被告人索要其砸坏自己家梨树的钱,二人发生口角,导致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春才致张某1录左眼受伤。张某1录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撤案申请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春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春才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春才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7时许,在迁西县上营乡湾子崖村申子峪(自然村)与石塘峪(自然村)三岔路口附近,被害人张某1录因向被告人王春才索要其砸坏自己家梨树的钱,二人发生口角,导致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春才朝张某1录左眼打击一拳,致其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晶状体不完全脱位,造成六个月后视力下降。张某1录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某2、王某1、韩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录的陈述;4、到案经过;5、辨认笔录;6、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病历复印件;8、赔偿协议、谅解撤案申请书;9、迁西县公安局上营派出所情况说明;10、被告人户籍证明信;11、被告人王春才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春才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桂亮审 判 员 刘景春人民陪审员 魏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