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润泰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某、张阔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张阔,唐乐为,唐小洪,汪胜木,汪宇,重庆市璧山区润泰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张君和,唐中兰,张雪,张雅玮,涂云华,许邦贵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阔,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乐为,女,汉族,1999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唐某,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唐乐为父亲,住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养鱼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洪,女,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胜木,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宇,男,汉族,1997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润泰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附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62381742。法定代表人:向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丽,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君和,男,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兰,女,汉族,1960年6月21日出生,张君和妻子,住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养鱼村*组***号。原审被告:唐中兰,女,汉族,1960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审被告:张雪,女,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兰,女,汉族,1960年6月21日出生,张雪母亲,住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养鱼村*组***号。原审被告:张雅玮,女,汉族,1992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兰,女,汉族,1960年6月21日出生,张雅玮母亲,住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养鱼村*组***号。原审被告:涂云华,男,汉族,1941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凃义,女,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涂云华女儿,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审被告:许邦贵,女,汉族,1943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洪琴,女,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许邦贵女儿,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唐某、张阔、唐乐为、唐小洪、汪胜木、汪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润泰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原审被告张君和、唐中兰、张雪、张雅玮、凃云华、许邦贵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235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山并主审,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唐某、张阔、唐乐为、唐小洪、汪胜木、汪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丽,唐中兰及张君和、张雪、张雅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兰,凃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凃义,许邦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洪琴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张阔、唐乐为、唐小洪、汪胜木、汪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润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唐某、张阔、唐乐为、唐小洪、汪胜木、汪宇未与润泰公司签订分房协议,也未委托唐中兰代为签订分房协议,分房协议中唐某、唐小洪的签字是唐中兰签的,其余上诉人不认可,唐某、唐小洪未按分房协议分得房屋,而按单元拆迁户的共同意见选择房屋。故分房协议对唐某、唐小洪两户没有法律效力。2、唐某、唐小洪未委托唐中兰代为签订《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其个人行为。拆迁户向施工单位缴纳建房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上诉人未提交出资证明为由认定分房协议有效。3、现不能确定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房屋就是剩余土地修建的住房,一审判决依据分房协议和璧财发[2014]27号文件确认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房屋归润泰公司所有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4、唐某一家三口是拆迁户,应按门面45㎡,住宅面积270㎡分得,将争议房屋确认给润泰公司后,其住宅面积比还房面积少,不合理。5、唐某征得单元其他拆迁户的同意,选择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房屋,合理,也符合拆迁安置政策及还建方案。润泰公司辩称,润泰公司依据政府文件取得与原审12名被告相同的建房资格,并与被拆迁人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有权要求分房。上诉人在协议签署后7年之久未要求撤销,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分房协议,是对唐中兰签字的认可。即使实际面积与协议有所不同也是据实补差,而非直接占有润泰公司房屋来填补。一审判决依据分房协议和璧山财政局文件作出,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君和、唐中兰、张雪、张雅玮辩称,之前拆迁只有14人不能修房,为了能尽快建房,我们只有签字,当时许邦贵也在场。我家的面积是补齐了的。凃云华、许邦贵辩称,拆迁办与地房局给我们确认的面积不符,才有争议,我们只是要求补足面积。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号房屋一套归润泰公司所有,并责令一审被告均立即协助润泰公司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璧山府地[2006]67号《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并出让部分国有土地给陈永杰等248户拆迁户自建住房的批复》,行政划拨10485平方米并出让327平方米国有土地给陈永杰等248户作为拆迁还建用地;划拨27266平方米作为小区内道路及绿化用地。并鉴于规划原因,同意该地块余下的1462平方米作为未签协议的拆迁户14户约50人预留用地,暂行政划拨给璧山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代管,并由该公司出资修建过街通道、消防通道及局部二层裙房,建成后再视其情况划拨出让。被告十二人均为璧山县璧城新塔片区拆迁户,每人分得划拨土地15平方米作为拆迁还建用地。唐某、张阔、唐乐为一户3人、唐小洪、汪胜木、汪宇一户3人,张君和、唐中兰、张雪、张雅玮一户4人、凃云华、许邦贵一户2人及原告公司代管的3人名额被安置在新塔片区自××小区××单元进行联合建房。2010年1月10日,唐中兰、唐某、唐小洪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市璧山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建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将还建房发包给第十建司修建,其中唐某、唐小洪两户由唐中兰代为签字。2010年3月8日,凃云华一户2人、唐中兰一户4人、唐小洪一户3人、唐某一户3人和璧山县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3人名额共同就新塔片区自××小区××单元联合修建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以上各方代表均同意按施工图计算的各户修建预计面积出资,具体出资金额按各方预计面积计算。出资进度按各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为准。二、以上各方代表均同意在修建房屋前选择好各户的住房和门市位置。其中凃云华抽签选择到小户型2楼和5楼;唐中兰代表唐小洪和唐某抽签选择小户型3楼、4楼、6楼和7楼,大户型2、4楼、5楼和6楼。余下大户型3楼和7楼为本片区预留拆迁还建房。三、以上各代表一致同意,凃云华优先选择5号楼7-9轴门市作为其修建的拆迁门市。1-7轴为唐中兰、唐某、唐小洪安置门面,9-11轴为公司门面。四、以上各方代表一致同意住房按设计图预计人均修建面积与县地房局实际测量的办证的实得面积有差异,其差额按2000元/平方米补差价;门市按3000元/平方米补差价,2010年3月11日前凃云华暂补给唐中兰门市面积差额价款10平方*3000元/平方=30000元(叁万元整)(注:所有住房和门市补差款的造价款由收款方支付)。一方违约作自动退出并处理。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具相同法律效力。”协议由唐中兰、唐中兰代唐某、唐小洪签字,许邦贵、润泰公司盖章。2010年3月9日,凃云华与第十建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010年5月10日,润泰公司(甲方)与第十建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分得的在五号楼一单元大户型3、7楼住房两套、门面共计297平方米按单价550元/平方米共计163350元的价格发包给第十建司修建,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同日双方签订了《五号楼一单元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一、甲方在五号楼一单元有大户型3、7楼住房两套,门面一个,面积为297平方米,建设工程造价为163350元(按合同价550元/平方米计算,297*550=163550元)。二、甲方如不按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同意将该单元302室127.5平方米的住房按市场价1700元/平方米冲抵工程款,该房屋总价款为127.5*1700=216750元。超出部分金额(53200元)可作为甲方代政府支付基础超深80%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后多退少补。三、所抵房屋的土地用地性质为政府划拨地。乙方在办理产权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产权,产权办理时间不限。四、甲方如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支付工程款,则本补充合同无效。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同等法律效力。”现房屋修建完毕,凃云华一户分得5号楼1单元2-2、5-2房屋及97号门面;唐家3户10人协商在除了2-2、5-2外进行分配,因还有其他人没有参与进来分配,故并留下了7-1及一个门面没有分配。现唐中兰一户分得5号楼1单元4-1、5-1、6-1及98号门面;唐小洪分得5号楼1单元2-1、4-2、6-2房屋及100号门面;唐某一户实际占用使用5号楼1单元3-1、3-2、7-2房屋及99号门面。诉争的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房屋即2010年3月8日分房协议约定的“大户型3楼和7楼为本片区预留拆迁还建房”之大户型3楼,现登记于唐小洪等户名下,由唐某占有使用。2014年2月27日,璧山县财政局作出璧财发[2014]27号《关于落实整治秀湖公园新塔片区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璧山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县委、县政府审定县财政局《关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整治秀湖公园新塔片区土地成本审核情况及资金结算意见的请示》后形成的《十三届县委第31次常委会议纪要》(十三届璧山委[2013]12号)及县政府《第21次常委会议纪要》,现就落实你公司整治的秀湖公园新塔片区土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8、对农民安置区内未实施完毕及需要完善的基础设施,由城市润泰公司负责实施完毕,其资金全部由润泰公司承担。9、对农民安置区内剩余土地修建的住屋15套1780.47㎡及门面5个230.01㎡的资产处置权交给你公司自行处置。10、……”2016年3月23日,璧山县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变更为重庆市璧山区润泰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另,唐某一户在2005年4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即由唐中兰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璧山县国土房屋管理局签订,书写《申请书》,决定选择划地联合自建,并代为领取青苗、山林竹木款。唐小洪一户的《申请书》亦由唐中兰书写,并决定选择划地联合自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所涉《分房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璧山府地[2006]67号《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并出让部分国有土地给陈永杰等248户拆迁户自建住房的批复》,“未签协议的拆迁户14户约50人预留用地,暂行政划拨给璧山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代管,并由该公司出资修建过街通道、消防通道及局部二层裙房,建成后再视其情况划拨出让。”新塔片区自建房小区五号楼1单元由被告等12人及润泰公司代管的3人名额共同修建,并签订了《分房协议》。按照《分房协议》的约定,凃云华分得小户型2楼和5楼,并占有使用;唐中兰、唐某、唐小洪分得唐中兰代表唐小洪和唐某抽签选择小户型3楼、4楼、6楼和7楼,大户型2、4楼、5楼和6楼;余下大户型3楼和7楼为本片区预留拆迁还建房。凃云华优先选择5号楼7-9轴门市作为其修建的拆迁门市,1-7轴为唐中兰、唐某、唐小洪安置门面,9-11轴为公司门面。该单元唐中兰、唐某、唐小洪三户均由唐中兰代为签订《申请书》选择划地自建并与第十建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将还建房发包给第十建司修建;唐中兰代唐某、唐小洪签订了《分房协议》后,唐家三户与凃云华一户已依据《分房协议》的约定进行分房。被告唐某占有、使用大户型3楼即诉争房屋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房屋,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该套房屋进行出资修建,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唐某、唐小洪对由唐中兰代签的该《分房协议》进行了变更或撤销,故该《分房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分房协议》的约定,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房屋即“余下大户型3楼和7楼为本片区预留拆迁还建房”,按照璧山府地(2006)67号文件,未签协议的拆迁户14户约50人预留用地,暂行政划拨给璧山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代管,故在未有明确的拆迁户的情形下,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房屋应当由润泰公司代管。2014年2月27日,璧山县财政局作出的璧财发[2014]27号《关于落实整治秀湖公园新塔片区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就落实你公司整治的秀湖公园新塔片区土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8、对农民安置区内未实施完毕及需要完善的基础设施,由城市润泰公司负责实施完毕,其资金全部由润泰公司承担。9、对农民安置区内剩余土地修建的住屋15套1780.47㎡及门面5个230.01㎡的资产处置权交给你公司自行处置。”根据该通知的内容,润泰公司有权取得《分房协议》中对应的大户型3楼房屋即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方应当协助润泰公司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手续。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房屋归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润泰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唐某、张阔、唐乐为、唐小洪、汪胜木、汪宇、张君和、唐中兰、张雪、张雅玮、凃云华、许邦贵等12被告在本案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润泰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润泰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润泰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07.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收据3张,拟证明缴纳了建房款。润泰公司质证表示,不是发票,不能作为收款依据;付款人和收款人已经看不清了,且2张有明显涂改痕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付款修建了涉案房屋。唐中兰和许邦贵两户质证表示,都是开这种收据,真实。本院认为,该收据有2张仅能看到交款人姓唐,且3张收据均看不清收款人,并有2张收款人有涂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系本案建房交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唐某系唐中兰亲弟弟,唐小洪系唐中兰亲妹妹。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房屋登记在唐小洪等户名下,唐某户占用。至今,润泰公司代管的3人具体名额尚未确定。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璧山府地[2006]67号《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并出让部分国有土地给陈永杰等248户拆迁户自建住房的批复》,“未签协议的拆迁户14户约50人预留用地,暂行政划拨给璧山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代管,并由该公司出资修建过街通道、消防通道及局部二层裙房,建成后再视其情况划拨出让。”,唐某、张阔、唐乐为一户3人、唐小洪、汪胜木、汪宇一户3人,张君和、唐中兰、张雪、张雅玮一户4人、凃云华、许邦贵一户2人及润泰公司代管的3人名额被安置在新塔片区自××小区××单元进行联合建房,并在2010年3月8日,唐某、唐小洪、唐中兰、许邦贵四户及润泰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及分房协议。虽然该协议中,唐中兰系代唐某、唐小洪两户签字,但因唐中兰、唐某、唐小洪系亲姊妹关系,且之前,唐中兰代唐某一户与璧山县国土房屋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代为领取青苗、山林竹木款;唐中兰、唐某、唐小洪三户均由唐中兰代为签订《申请书》选择划地自建并与第十建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将还建房发包给第十建司修建;唐某、唐小洪两户均无异议,并称还向建房方缴纳的建房款,故从生活常理判断,唐某、唐小洪两户均委托了其姐唐中兰代为签订联合建及分房协议及《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均合法有效。现唐某、唐小洪两户上诉否认,并认为该协议及《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均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唐某、唐小洪、唐中兰、许邦贵四户及润泰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及分房协议约定,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房屋即属“余下大户型3楼和7楼为本片区预留拆迁还建房”,按照璧山府地(2006)67号文件,未签协议的拆迁户14户约50人预留用地,暂行政划拨给璧山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代管,故在未有明确的拆迁户的情形下,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房屋应当由润泰公司代管。2014年2月27日,璧山县财政局作出的璧财发[2014]27号《关于落实整治秀湖公园新塔片区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就落实你公司整治的秀湖公园新塔片区土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8、对农民安置区内未实施完毕及需要完善的基础设施,由城市润泰公司负责实施完毕,其资金全部由润泰公司承担。9、对农民安置区内剩余土地修建的住屋15套1780.47㎡及门面5个230.01㎡的资产处置权交给你公司自行处置。”根据该通知的内容,润泰公司有权取得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5幢1单元3-1房屋的所有权,且现该房屋已登记在唐小洪等户名下,唐某、张阔、唐乐为、唐小洪、汪胜木、汪宇、张君和、唐中兰、张雪、张雅玮、凃云华、许邦贵应当协助润泰公司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手续。唐某一户以自己还房面积不足为由,占用应属润泰公司的涉案房屋,违反联合建房及分房协议约定,不能成立;其称占用涉案房屋系按该单元拆迁户的共同意见选择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某、张阔、唐乐为、唐小洪、汪胜木、汪宇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唐某、张阔、唐乐为、唐小洪、汪胜木、汪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鸣晓审判员 邓 山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