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乔某1贪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436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乔某1,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2月4日被济宁市原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福军、李苗云、乔建设、乔某1、张素新犯贪污罪、被告人张素新犯非法私藏弹药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保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乔某1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乔某1身患严重疾病,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人乔某1身体康复,符合开庭条件,于2017年7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份,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在履行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后,对相关的济宁市钢厂片区进行拆迁安置,并成立了钢厂片区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对片区内的乔庄村等村庄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工作。被告人乔福军作为乔庄村村委主任,被告人李苗云作为该村村委委员兼计生主任,被告人乔建设作为该村工作人员均协助指挥部进行清点附着物工作,被告人张素新被抽调参与土地收储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清点工作和算账工作,负责对该小组范围内的调查、测量工作,制作地上附着物登记表、补偿明细表,作为拆迁补偿的主要依据。2012年11月份,在任城区钢厂片区拆迁过程中,被告人乔福军、乔建设、乔某1预谋在村集体企业内突击打井、种树套取国家补偿款。后由被告人乔福军负责给企业负责人打招呼,被告人乔某1负责联系挖掘机,被告人乔建设负责购买树木,由两被告人乔某1、乔建设深夜带人、挖掘机在于某经营的裕园化工厂突击挖井两眼、种植果树186棵;在已经停产的村集体企业康桥塑胶厂突击打井一眼,种植果树117棵;在乔某2租赁村集体土地经营的生态园突击打井两眼、在前进化工厂突击种树137棵;在被告人乔建设的自留地中突击打井一眼,在被告人乔建设自留地突击打的一眼机井登记在乔荣丽(系乔建设大姐)名下,补偿款5.6万元由被告人乔建设领取。以上共计骗取国家补偿款65.27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租赁合同、收据、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钢厂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表、记账凭证、领款单、济宁银行现金交款单、查封扣押清单、乔某2关于租赁乔庄村土地情况的说明、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回单等书证,证人于某、王某1、乔某2、荣某、王某2、乔某3、乔某4、李某、乔某5、乔某6、乔某7、乔某8、乔某9、朱某、奚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乔福军、乔建设、乔某1、张素新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福军作为乔庄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李苗云作为乔庄村村委会委员,被告人乔建设作为乔庄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乔庄村拆迁工作中负有附着物清点、确认权属等职责。被告人乔福军、乔建设,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乔某1突击种树、打机井,并与被告人张素新相互勾结,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套取、冒领国家补偿款,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乔某1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与被告人乔福军、乔建设勾结,伙同贪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未分得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乔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乔某1犯罪数额巨大,且具有前科情节,认罪态度不好,未分得赃款并非出于其主观意愿,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意见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乔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乔某1伙同他人利用协助政府从事乔庄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套取、冒领国家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客观上未分得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乔某1犯罪数额巨大,且具有前科情节,认罪态度不好,未分得赃款并非出于其主观意愿,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乔福军、乔建设均多次供述,乔某1未获得补偿款的原因是因为嫌乔福军、乔建设给的钱少而未接受,后因本案案发导致乔某1实际上未取得赃款,但不论是主观还是客观的原因,乔某1案发时未取得赃款是事实,且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乔某1量刑时已经考虑其具有前科的情节,乔某1虽然参与了前期的预谋和打井、种树工作,但没有参与后期附着物的清点、国家补偿款的领取工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基本适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鞠茂亮审判员 郭方浩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