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姜某某,解某某,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解某某原审被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解某某、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户籍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已达67周岁,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为农村,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平度市徐记麦兜饺子店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采信。姜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14日,被告解某某驾驶鲁B×××××号皮卡车行驶至云山镇宋戈庄村,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认定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400.81元、误工费15451.8元(147.16元×105天)、护理费11625.64元(147.16元×19天×2人+147.16元×41天×1人)、伤残赔偿金56518元(40370元×14年×10%)、伤残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1327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10时20分,被告解某某驾驶鲁B×××××号皮卡车行驶至云山镇宋戈庄村肇事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姜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某某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人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7400.81元,期间,被告解某某垫付医药费10700元。2016年7月27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要求给予时间审核,2016年12月2日,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2月6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姜某某颅脑损伤伴脑脊液耳漏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姜某某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在平度徐记麦兜饺子店工作,月均工资1700元。再查明,被告解某某系被告水集建筑公司的员工,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B×××××号皮卡车)所有人系被告水集建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解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姜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认为,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2000元。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的主张,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伤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故该保险公司的上述四项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均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姜某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对于原告提交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根据公平原则,应取中间值45天。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无医嘱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在城镇连续务工满一年,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法院认为,经平度徐记麦兜饺子店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姜某某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在其单位工作。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但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每天57元。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系在城镇居住,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3年计算的主张,经查,原告姜某某出生于1949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7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其年龄为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两项答辩意见成立,法院均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00.81元、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5天,数额为8942.72元(139.73元×19天×2人+139.73元×26天×1人)。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数额为52481元(40370元×13年×10%)。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5814元(57元×102天)。综上,原告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18.53元(17400.81元+5814元+380元+500元+8942.72元+52481元+2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737.72元,计款79737.72元。余款7780.8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由于原告姜某某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水集建筑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某某垫付款10700元,原告姜某某应予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79737.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7780.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姜某某返还被告解某某垫付款1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对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解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姜某某提交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山水龙苑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姜某某2014年5月起居住平度市天津路157号山水龙苑小区D区二号楼中单元501户,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该居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单位出具,该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平度市徐记麦兜饺子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店证明材料、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及该店经营者徐海宾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姜某某在该饺子店工作及以该店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正确。一审庭审中,徐记麦兜饺子店经营者徐海宾出庭所作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姜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在该店工作事实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肖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