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定培与彭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培,彭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605号原告:黄定培,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彭罗兵,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黄定培诉被告彭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鸿飞、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罗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因欠原告石材款,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身份证原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付,遂提起诉讼。被告彭罗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罗兵在原告黄定培处购买了石材。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彭罗兵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定培石材款2150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元整)于2015年9月10号付清。2015年1月4号彭罗兵本人生份证作抵押”,并将彭罗兵本人身份证原件交与原告黄定培保管。之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并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彭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黄定培货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彭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廖鸿飞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