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赤峰元煤矿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素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赤峰元煤矿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素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元煤矿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铁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付永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彬,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素兰,女,194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再审申请人赤峰市煤矿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煤矿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素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元煤矿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申请人不予落实刘素兰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判决申请人承担刘素兰所主张的护理费,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刘素兰提交的证明其护理费用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刘素兰所主张的护理费,均是其单方提供的由个人签字的”白条”性质的书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三)刘素兰包括护理费等款项在内的工伤待遇,已经在元宝山区法院(2012)元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中处理过,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刘素兰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元煤矿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元煤矿区公司主张刘素兰的护理费在元宝山区法院(2012)元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原审判令元煤矿区公司给付护理费属于重复判决的问题。因元宝山区法院(2012)元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中,对刘素兰的护理费没有进行判决,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元煤矿区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元煤矿区公司提出的给付刘素兰每月3000元护理费,均是其单方提供的由个人签字的”白条”性质的书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的主张。因刘素兰确需要护理,刘素兰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能得到落实,原审法院根据刘素兰每月实际发生护理费,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判令元煤矿区公司给付被上诉人3000元护理费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元煤矿区公司的再审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元煤矿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赤峰元煤矿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满忠审判员 徐 澎审判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