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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桂根与李随、涡阳县远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根,李随,涡阳县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953号原告:李桂根,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随,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涡阳县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淮中大道西段美的汽车大市场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景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负责人:郑开翼。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根与被告李随、涡阳县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被告李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方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98524.15元、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8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误工费80000元(一年),合计人民币20690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李随、远方物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当扣除补充基金支付部分402.75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98121.4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认可80元/天。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该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车辆损失,未定损,没有票据,对该项损失不认可。被告李随辩称,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支付不起赔偿费用。对于赔偿费用,认可保险公司意见。实际车主是李建飞,由李建飞垫付10000元,该10000元经办人是李随。李随与李建飞是雇用关系,与远方物流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远方物流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1、远方物流公司是皖S×××××的登记车主,李建飞是实际车主,双方就车辆是挂靠关系,应当追加李建飞为本案被告,远方物流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远方物流公司不是车辆的支配人,也不是运行利益人,没有从挂靠车辆得到额外利益;3、各项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建飞承担,李随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李随与案外人李建飞一致确认:皖S×××××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建飞,挂靠在远方物流公司名下,李随是李建飞雇佣的驾驶员;李建飞不参加本案诉讼,由李随参加诉讼即可,本案如存在赔偿责任,在李随名下结算即可;向交警部门缴纳的10000元由李随出面办理,也由李随在预付委托书签字,但实际由李建飞出资,该款项也在李随名下结算,李建飞与李随内部将另行结算。李桂根表示,对李随、李建飞内部关系不清楚,但各项赔偿费用在李随名下结算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6时58分许,李随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李桂根驾驶苏E16143**电动自行车停车避让来车时,被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右脚,致电动车受损,李桂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根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李桂根治疗终结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桂根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碾压伤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远方物流公司名下,肇事驾驶员为李随;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桂根自交警部门取得机动车方预付的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李随提供的预付委托书,被告远方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依票据核定为98524.15元;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中补充基金结付部分金额402.75元应当扣除,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护理费,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120天,为12000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58天,为29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认定1680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无相应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李桂根已经65周岁,其表示系从事废布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李桂根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查明其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5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21504.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1504.15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诉累,机动车一方预付的10000元,李桂根应予返还,李随与案外人李建飞确认该款直接返还至李随名下,李桂根也无异议,可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桂根人民币121504.15元;二、原告李桂根应返还被告李随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桂根人民币111504.15元,代原告李桂根支付被告李随人民币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李桂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8元,由被告李随、涡阳县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随、涡阳县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已经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李随、涡阳县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