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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月融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月融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晓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007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大道59号金羚大厦三层。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月融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栋1单元11503室。法定代表人:张晓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晓波,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月融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融信公司)、被告张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西安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被告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月融信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双方明确约定:1、原告与第一被告月融信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从事的货物买卖交易均适用;2、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依照订货要求交付货物;3、原告与第一被告在任一时间以任何方式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或交易均适用《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4、第一被告在签收之日起按《客户签收单》中确认的付款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5、第一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将每日以到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6、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购买要求向被告供货,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1日向第一被告交付三批货物,货款共计1876799.67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第一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75450.00元,累计拖欠违约金181507.98元。因此,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67545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每日按拖欠货款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5000元;4、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月融信公司、张晓波辩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拖欠货款的数额1675450元也无异议。但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付一定的付款期限,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愿意协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月融信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双方明确约定:1、原告总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对原告总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从事的货物买卖交易均使用;2、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依照订货要求交付货物;3、原告与第一被告在任一时间以任何方式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或交易均适用《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4、第一被告在原告签收之日起按《客户签收单》中确认的付款时间为准;5、第一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将每日以到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6、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道夕公司承担。双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在该担保函中明确其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一切合法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额度为壹仟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购买要求向被告供货,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1日向第一被告交付三批货物,货款共计1876799.67元,付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2月7日。截止2017年4月12日,第一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75450.00元,累计拖欠违约金181507.9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月融信公司账户的存款、张晓波名下的房屋价格限于195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以(2017)陕0103执保1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张晓波、赵红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一路37幢1单元10106室房屋产权(房产证号:1125102019-10-37010106/1)查封张晓波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路北段8号2幢1单元11503室房屋产权(房产证号:1125106013-58-2-11503/1)的交易手续,并提供了担保。又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诉讼费22098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担保函、签收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联强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月融信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融信公司要求履行了发货的义务,被告月融信公司却未按约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月融信公司应当自货到120天内向原告付款,未付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延迟付款数额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八主张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量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依法亦应支持。被告张晓波向联强公司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担保责任明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月融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货款16754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月融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自2017年4月12日起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月融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晓波对被告陕西月融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27098元(其中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月融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