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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340号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男,汉族。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下午,因被告张某2无故将其儿子的下水管砸坏,其和被告张某2的大哥理论此事,被告见到不由分说,对其大打出手,原告的眼部、头部多处受伤,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纠纷系原告引起,原告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某2反诉称,其和被反诉人张某1系邻居,张某1在翻建房屋时双方签署协议其院墙处不得种树、种菜,不允许占用院墙外的土地。被反诉人盖好房屋后不履行协议,反而又修建了化粪池。其回来后与张某1商量,被反诉人反而将其打伤造成反诉人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张某1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反诉人所述不属实,其没有打反诉人,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系同村民组村民。上蔡县洙湖镇派出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蔡县洙湖镇一六王村村民张某1与后面邻居张某3有宅基纠纷,两家经常生气。2017年2月7日12时许,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因宅基问题与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发生矛盾,张某2父亲张某3拿着钉耙砸坏了张某1家的下水管,张某1与张某3家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1被张某2打中左眼受伤,两家在张振威家附近发生打架,导致张某1、张某2二人受伤,经鉴定二人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打架双方均有责任;上蔡县洙湖镇派出所2017年6月7日又出具证明证实:2017年2月7日12时许,洙湖镇某村村民张某1与和张某2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1和张某2两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二人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打架双方均有责任过错。但双方在打架过程中,究竟是哪方先动的手,因双方各执一词,派出所尚未调查清楚。当日,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张某1出院证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669.19元。原告另提供洙湖镇卫生院诊断为××的医疗票据925.71元。2017年2月8日,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前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15日院,住院7天。被告张某2出院诊断为:1、头枕部皮下血肿。2、腹部擦伤。3、右膝部外伤。花费医疗费用1399.2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五份、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工作证明、工资单、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7年2月7日,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及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因宅基问题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受伤并入院治疗。对该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即3669.19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应为11697元/年÷365天×8天×1人=256.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8天=24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以100元为宜;5、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应为11697元/年÷365天×8天=256.37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需要额外增加营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行提供的洙湖镇卫生院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应赔偿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为(3669.19元+256.37元+240元+100元+256.37元)×50%=2260.96元。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其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即1399.20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被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应为11697元/年÷365天×7天×1人=22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7天=210元;4、交通费,结合被告伤情,以100元为宜;5、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应为11697元/年÷365天×7天=224.32元;被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需要额外增加营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为(1399.20元+224.32元+210元+100元+224.32元)×50%=107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60.96元。二、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78.9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及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1(反诉被告)负担50元,被告张某2(反诉原告)负担100元(该款张某1已交纳,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杨 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馨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