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正蓝旗上都镇新苏蓝汽车钣金烤漆中心与朱伯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上都镇新苏蓝汽车钣金烤漆中心,朱伯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571号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新苏蓝汽车钣金烤漆中心,所在地正蓝旗。经营者:李宏昌,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朱伯渊,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新苏蓝汽车钣金烤漆中心与被告朱伯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新苏蓝汽车钣金烤漆中心的经营者李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伯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新苏蓝汽车钣金烤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朱伯渊驾驶迈腾车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车都在原告处修理,费用总计17823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2017年3月结清,但到期被告未支付修理费。被告朱伯渊未做答辩。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新苏蓝汽车钣金烤漆中心出示以下证据:2016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7800元,并约定2017年3月份结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朱伯渊未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朱伯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朱博渊,身份证号×××,欠正蓝旗上都镇新苏蓝汽车钣金烤漆中心修理费17800元,到2017年3月份结清,欠款人:朱博渊。本院认为,被告朱伯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签写的名字虽是朱博渊,但身份证号一致,可以认定是同一人,被告朱伯渊应按时给付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新苏蓝汽车钣金烤漆中心修理费17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伯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新苏蓝汽车钣金烤漆中心修理费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已缴纳),由被告朱伯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珠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