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忠远与姚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远,姚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238号原告:张忠远,男,汉族,1951年7月9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姚洪新,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欢,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忠远诉被告姚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远、被告姚洪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49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没有偿还,为此依法起诉。姚洪新辩称:自2005年始,原告向我出借本金,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大约本金8万到9万,从2005年至2017年本金及利息共计149000元,期间的利息有时交付原告,有时将利息转换成本金。同意5年内偿还149000元,利息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洪新多次向张忠远借款,张忠远以现金交付方式向姚洪新支付借款,分别对月利率作出12‰、10‰、8‰、6‰不等的约定,后经结算由姚洪新并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为张忠远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6‰,姚洪新于2017年1月31日交付1年利息,计2160元;2016年2月23日,为张忠远出具借款金额为97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6‰,姚洪新于2017年1月31日交付1年利息6984元;2017年2月1日分别为张忠远出具10000元、12000元借条各一张,均约定月利率6‰,上述借款经张忠远催要,姚洪新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张忠远提供的姚洪新出具的149000元欠条及姚洪新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张忠远与姚洪新对借款利息作出的月利率6‰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张忠远向姚洪新主张权利,要求姚洪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姚洪新理应偿还。综上,姚洪新依法应对向张忠远借款149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张忠远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止);二、被告姚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张忠远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止);三、被告姚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张忠远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被告姚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