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杜剑波与杨道群邓功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剑波,邓功灿,杨道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144号原告:杜剑波,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邓功灿,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足区。被告:杨道群,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足区。杜剑波诉邓功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4月6日申请追加杨道群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剑波、被告杨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办企业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杨道群辩称,我跟邓功灿是夫妻关系,我们向原告借款22万元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邓功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因办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杜剑波现金贰拾贰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3月17日还清用奔驰商务车作借款担保,过期不还用本车抵偿过户此条借款人:邓功灿(签名并捺印)杨道群(签名并捺印)2014年12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杜剑波借款22万元,有二被告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但被告未予认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准许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功灿、杨道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剑波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8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邓功灿、杨道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霞代理审判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