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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淄博国泰轴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淄博国泰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殷陈南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69035172Q。法定代表人:赵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国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鲁家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65787968G。法定代表人:张士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峰金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国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轴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煜峰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国泰轴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煜峰金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在租赁的厂房内随时停放和提取车辆,但是被上诉人一方无故阻挠上诉人一方进入租赁厂房,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厂房停放和提取车辆。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租赁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法定事由而行使的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租赁合同具备解除条件,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国泰轴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煜峰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70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原告煜峰金融公司(乙方)与被告国泰轴承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鲁家村西国泰轴承厂内西南角第二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上述租赁场地、房产权属清晰,没有纠纷。……3、甲方应于2016年4月22日前将租赁场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租赁费70000.00元,租赁期限一年,合同签订之日付全部房租,房租租金共计70000.00元。……4、甲方保证水电供应,电费单独安装电表,每月结算,甲方只提供日常工作用水,不提供饮用水。5、甲乙双方共走一个大门,共用院内道路……8、租赁期内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或乙方提前退租均属违约行为(遇到国家政府规划拆迁和不可抗自然灾害除外)。9、违约责任:(1)、在租赁期间该租赁房屋发生权属纠纷或因甲方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租金总额5%作为违约金,……(2)、在租赁期间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5%作为违约金,……。10、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收款账户名为淄博国泰轴承有限公司,账号:22×××64。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是自2016年8月31日始。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告举证:1、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自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公安分局罗村派出所调取2016年11月3日对原告单位职工赵延庚的询问笔录,赵延庚陈述:“我们单位一共两个公司,一个叫“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一个叫“上海斗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对外业务合作用“上海斗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如果签订仓库租赁就用“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6年4月20日,我公司与牛某签订合作协议,授权牛某在淄博使用我公司“滴滴车押”商标,作为公司在淄博业务的代理,合作期限一年,牛某支付我们公司50000.00元的平台技术使用费,牛某在淄博设立停车场,并设置监控和安保,费用由牛某承担,但是这些费用支付要通过我们公司,租赁合同由我们公司签订。牛某找了国泰轴承公司的厂房作为停车场,牛某支付了70000.00元的租赁费。2016年4月22日,我们公司与国泰轴承公司的法人张士泽签订租赁协议,期限一年。这样,2016年5月23日,罗小明将车抵押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贷给他63000.00元,为了安全,我们就把罗小明的这辆起亚智跑过户到我们自已人的名下,也就是过户到巩祖彬名下,车号是鲁C×××××,巩祖彬是牛某提供的,具体是谁啥时间把这辆起亚智跑开到淄博国泰有限公司的停车场的我不清楚。2016年6月7日,冯涛把他的车牌号是鲁C×××××宝马轿车抵押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贷给他80000.00块钱,具体是谁啥时间把这辆宝马开到淄博国泰有限公司的停车场的我不清楚。2016年8月31日,公司委派我过来开走这两辆车,我来到淄博国泰轴承厂我们租赁的停车场时,当时这辆车号是鲁C×××××宝马轿车就不见了,……2016年10月28日我又来淄博国泰轴承厂我们租赁的停车场时发现这辆起亚智跑也不见了。”2、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自淄川公安分局罗村派出所调取2016年11月12日对被告实际控股人张建国的询问笔录,张建国陈述:“我是淄博国泰轴承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2016年春节后,桓台的牛某找我,要租用我的一间厂房,说是停放车辆,后来签合同时是张士泽和他们签的。2016年8月31日下午,我们厂的门卫给我打电话,说是有两个人把厂子厂房的锁绞了,要把停放在厂房内的车辆开走,我就过去了,我知道那个厂房里面停放的车辆是牛某的,我到了厂子,厂门外停着一辆银灰色轿车。我从车上下来后,从银灰色轿车上下来两个男青年,我就问他们是谁把我厂房的锁绞了,他们说那个厂房是他们租赁的,他们在厂房停放车辆,那两个男青年说话挺硬实,我就挺生气,我过去用手拍了拍其中一个男青年的肩膀几下,我就说你们是哪里的,我又不认识你们,你们凭啥给我绞了锁,另一个男青年过来用手拥了我肩膀一下,我就踹了他腹部一下,这时我的司机陈斌就过来拉住我了,我们没有打起仗来,那两个青年也没有动手。”原告根据上述询问笔录主张2016年8月31日,被告明知原告租赁了涉案场地,却严重违约,无理阻碍原告开走车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场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曾与被告电话协商过合同解除问题。对以上两份询问笔录和原告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公司的人去,因为保安不认识他们,就有了争执,但没有不让原告使用厂房。二、原告租赁费是否交付。原告举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泽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支付的仓库租赁费用(国泰轴承厂内西南角第二处厂房)现金柒万元整。落款淄博国泰轴承有限公司,张士泽签名。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7000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并没有支付现金。当时是牛某和原告工作人员一起去的,原告与牛某让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说事后打钱,但事后并未打款。对该争议问题,被告申请证人原国泰轴承公司会计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证言为:“签合同时张士泽没有收取现金,如果收取现金就会给我。当时签合同时有牛某还有三、四个人,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张士泽盖的财务章,平时由我保管。当时他说用章,我就给张士泽了。”被告申请证人牛某出庭作证,牛某证言为:“当时原告单位业务员赵延庚说家很远,没有带钱,也没法转账,说等第二天回公司再给转账,第二天也没有收到转账。后我用原告承租被告房屋所花销的装修费抵了原告应支付被告的70000.00元租赁费。”对上述两人的出庭证言,原告认为王某系被告公司的会计,证人证言不具客观性。原告已向淄川公安分局罗村派出所报案,牛某涉嫌盗窃原告财产,牛某对原告作出不利陈述,不具客观性。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因原告认为牛某涉嫌盗窃原告抵押车辆,原告职工赵延庚向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公安分局罗村派出所报案称:“抵押在我公司的两辆轿车被公司的合伙人牛某偷着开走了。”对原告的报案,淄川公安分局罗村派出所对下列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1、2016年11月8日对牛某的询问笔录,牛某陈述:“我与济南“上海斗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此公司授权我在淄博市范围内使用“滴滴车押”商标进行车辆质押贷款业务,我找了国泰轴承公司一个车间,存放质押贷款车辆。2016年6月,济南公司不给我放款,并和我解除了合作合同,因为两辆质押车辆的事我和济南这家公司发生了纠纷。我与济南公司签订了一年的代理合同,代理费50000.00元,保证金20000.00元,济南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轴承厂的70000.00元,保安费用也没支付,这些钱都是我后来支付的,罗村轴承厂的70000.00元租赁费是我给了轴承厂的老板张建国”。2、2016年11月21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泽的询问笔录,张士泽陈述:“2016年春节后,我的表哥(张建国)对我说,桓台的牛某要租用厂里的一间厂房,说是停放车辆,租赁合同让我去和他们签订。2016年4月份,我给牛某安排轴承厂南面中间一间厂房,并把车间大门上的钥匙给了牛某,签合同的时候是牛某领着济南的两个男青年到了轴承厂,在办公室签的合同。签合同后,济南的两个男青年让我给他们写个收到条,说是国泰轴承公司收到他们租赁费70000.00元,实际上我没有收到一分钱的租赁费,牛某说都说好了,让我写好收到条就行了,我以为是他们和张建国都说好了,我就按照济南的两个男青年的要求给他们写了一张收到租赁费70000.00元的收到条。”3、2016年11月12日对张建国的询问笔录,张建国陈述:“我没有收到牛某一分钱的厂房租赁费。我问他(张士泽)来,他说没有收牛某的厂房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21日,原告煜峰金融公司与被告国泰轴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8月31日起解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因车辆开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严重违约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场地,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曾与被告电话协商过租赁合同解除问题。对此,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不予支持。因该案的基础诉求为租赁合同能否解除,在原告基础诉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7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基础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7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要求与被告淄博国泰轴承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3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国泰轴承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费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国泰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00元,减半收取819.00元,由原告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赵延庚是案涉租赁合同上诉人一方的经办人,牛某是上诉人在淄博开展业务的代理人,上诉人租赁的厂房是由牛某负责联系的,租赁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士泽签订。上诉人租赁的厂房作为停车场用于停放公司的质押贷款车辆,由牛某负责将质押贷款车辆存放于租赁的厂房内,并由牛某联系的安保公司对车辆进行保管,车辆保管合同是由上诉人与张店七兵堂保安公司签订的。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由案外人牛某所协调联系。合同签订后,案涉厂房也由牛某设置监控和安保并控制使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不发生直接联系。上诉人与牛某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延庚等人前去提车时,事先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协调,并且有绞锁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张建国对上诉人前去提车的工作人员不熟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继续使用案涉厂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车辆存放问题引发的矛盾和误会,本可以通过向保安公司负责看管车辆的工作人员予以解释说明,或通过双方协商予以解决,而上诉人既未积极沟通协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亦未向被上诉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未列明具体的法律依据,更未举证证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径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与尽量促进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定不符。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租赁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一审判决案涉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煜峰金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00元,由上诉人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皮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