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颖与郭锋、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颖,郭锋,蓝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785号原告:梁颖,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硕,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锋,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蓝和,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颖与被告郭锋、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锋、蓝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29日归还。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从借款期届满至今,被告都未向原告还过一分钱。被告之行为令原告损失重大。另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本案还本付息之义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锋、蓝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成员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锋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原告梁颖借款100000元,被告郭锋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梁颖,约定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借款逾期后,原告梁颖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另查明,被告郭锋与被告蓝和于199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梁颖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郭锋,有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锋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梁颖请求被告郭锋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9月29日,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梁颖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原告梁颖仅主张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属于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梁颖请求被告郭锋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郭锋与被告蓝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锋与被告蓝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郭锋的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梁颖请求被告蓝和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锋、蓝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锋、蓝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梁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锋、蓝和负担。限被告郭锋、蓝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广发行茂名迎宾支行;账号:12×××7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梁颖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林境挥书 记 员  张海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