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轶轶与任忙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轶轶,任忙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963号原告:张轶轶,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任忙忙,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张轶轶与被告任忙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轶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忙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轶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6日被告三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武借款32000元、13000元、41600元共计86600元,并书写借条三张,都没有约定利息,并全部由原告担保。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陈武主张原告承担全部担保责任,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代被告向陈武偿还借款86600元,同时陈武向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追偿,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忙忙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轶轶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陈武借款86600元,原告为担保人。2、陈武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陈武偿还了866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轶轶与任忙忙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9日任忙忙因缺乏资金,向陈武借款32000元,并由任忙忙给陈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张轶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6年3月4日任忙忙又向陈武借款13000元,并由任忙忙给陈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4月5日一次性还清,张轶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6年3月6日任忙忙再次向陈武借款41600元,并由任忙忙给陈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4月6日一次性还清,张轶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以上借款合计86600元。到期后,任忙忙未有向陈武偿还借款。陈武要求张轶轶偿还。2016年10月26日张轶轶代任忙忙向陈武偿还借款86600元,后张轶轶多次要求任忙忙偿还借款未果,张轶轶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担保并偿还给陈武借款8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陈武出具收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忙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轶轶借款8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任忙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时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