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仁戈、宋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戈,宋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戈,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本科毕业,上海市决绽投资管理公司法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人张仁戈、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7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艳,女,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大专毕业,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人宋艳均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7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阴连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仁戈、宋艳涉嫌诈骗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戈、宋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张仁戈、宋艳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成立上海荟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8月,荟扬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被害人李某宣传通过该公司将李某注册的“河南酒水”关键词注册为IMSC互联网+后该关键词会升值,每年注册费用为3万元,李某遂至9月19向荟扬公司支付6万元,用于注册两年IMSC互联网+“河南酒水”。9月21日,荟扬公司工作人员谎称有人要高价购买李某注册的“河南酒水”关键词,但是需要“河南酒水”这个关键词通过荟扬公司注册再次注册八年IMSC互联网+,同日李某向荟扬公司张仁戈账户支付24万元,同日荟扬公司通过北京鸿网云帆公司为李某注册IMSC互联网+“河南酒水”。后并没有人购买李某IMSC互联网+“河南酒水”关键词,张仁戈、宋艳等人将所获赃款按内部规定分配,之后上海市荟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去楼空。案发后,张仁戈、宋艳亲友向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退款319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仁戈、宋艳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王鹏等人的证言;4、短信照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张仁戈、宋艳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仁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在公司负责财务事宜,仅对合同的履行负责收款。被告人对宋艳、孙萍与受害人李某之间业务如何协商、公诉机关指控的谎称高价购买电话、短息也不知情,被告人不具有主观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提交的的短信照片并非原件,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人及其公司的关联性,该照片不能认定。被告人坦白认罪,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从宽处理,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退赃16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宋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如果法院认定为犯罪,愿意认罪,接受处罚。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诈骗犯罪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当庭辩解在犯罪中作用较轻,不属于不认罪。辩护人提交协议和收据,证实2016年5月11日宋艳和孙萍先行向受害人退款35000元,并协助追回其他款项。声明,证实起诉书中认定的退款实际系宋艳一人退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张仁戈、宋艳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成立上海荟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8月,荟扬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被害人李某宣传通过该公司将李某注册的“河南酒水”关键词注册为IMSC互联网+后该关键词会升值,每年注册费用为3万元,李某遂至9月19向荟扬公司支付6万元,用于注册两年IMSC互联网+“河南酒水”。9月21日,荟扬公司工作人员谎称有人要高价购买李某注册的“河南酒水”关键词,但是需要“河南酒水”这个关键词通过荟扬公司注册再次注册八年IMSC互联网+,同日李某向荟扬公司张仁戈账户支付24万元,同日荟扬公司通过北京鸿网云帆公司为李某注册IMSC互联网+“河南酒水”。后并没有人购买李某IMSC互联网+“河南酒水”关键词,张仁戈、宋艳等人将所获赃款按内部规定分配,之后上海市荟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去楼空。案发后,宋艳与孙苹共同在上海退还李某35000元。张仁戈、宋艳亲属分别退还了受害人16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仁戈、宋艳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王鹏等人的证言;4、短信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戈、宋艳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无罪和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受害人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来源于受害人手机内,该短信手机号码持有人虽然不能无法考证是否系被告人公司其他员工,但结合前期被告人公司人员电话联系力促此事,在受害人向张仁戈公司打款后,公司在授权合同备注收到款项的图片反馈,足以证实之间的关联性。故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结合二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的缓刑调查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仁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宋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鲲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启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