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春喜与曾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喜,曾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967号原告朱春喜,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乐,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曾建仁,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原告朱春喜诉被告曾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喜的委托代理人朱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建仁未予答辩。审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2月13日,被告曾建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春喜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春喜人民币陆千元整,利息2分”。此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未再偿付本息。二、2014年4月30日,被告曾建仁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朱春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春喜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2分”。此后,被告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建仁在原告朱春喜处借款1.6万元的事实存在,且证据充分,被告曾建仁理应按约向原告朱春喜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所应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建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春喜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曾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者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建农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佘铭艳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