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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姚有昌与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有昌,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113号原告:姚有昌,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773886575。法定代表人:孙克年,该公司经理。原告姚有昌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及孙克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姚有昌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克年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姚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204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姚有昌为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安装电气设备,并垫付部分电气设备款。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共欠姚有昌安装费和设备款36400元。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5000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1000元,尚欠20400元。为此,姚有昌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姚有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一份、欠条二张,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姚有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姚有昌从事电气设备安装工作。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姚有昌为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安装电气设备。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向姚有昌出具欠条二张,载明“今欠到姚老板人民币计贰万叁肆佰元(23400元)孙克年(盖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月19日”、“今欠到姚有昌款计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孙克年(盖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9月15日”。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5000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1000元。因索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姚有昌讼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姚有昌提交了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姚有昌与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姚有昌要求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有昌欠款2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安徽省凤阳县辉煌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