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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钟某1、廖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1,廖某1,廖某2,廖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1,女,192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1,男,1949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2,女,1942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1,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3,女,1947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上诉人钟某1因与被上诉人廖某1、廖某2、廖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被上诉人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被上诉人廖某2的委托代理人廖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钟某1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钟某1与丈夫廖某4一家被安置在XX巷XX号公房居住时间为1956年,原审认定征用和安置时间为1958年错误。且安置后,钟某1与廖某4将该房屋拆除改建成二层土木结构。原审认为钟某1与廖某4未建造安置的房屋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巷XX号系钟某1与廖某4所改造,应属其二人共有财产。与县直机关幼儿园置换房产后,现有房屋钟某1仍占二分之一。廖某4去世后,其与廖某1、廖某2共同继承廖某4三官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加上其自己份额,应当占三分之二。一审判决认为钟某1仅占三分之一属适用法律错误。廖某1辩称:1.钟某1提出上诉并非其本人意愿。2.钟某1提出上诉超过上诉期限。3.三官巷房屋属廖某1与钟某1、廖某4、廖某2共有。4.本案中三官巷房屋没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对共有房屋不应作份额确认和进行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某2、廖某3未作答辩。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武平县XX镇XX巷房屋一幢(四至界址:东至机关幼儿园、西至李宗贵、李宗德房屋、南至公共通道、北至广播站机房)的第一、二层和通往第三层的楼梯间为钟某1、廖某1、廖某2的按份共有财产,钟某1享有三分之二产权,廖某1、康冬连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该房屋的第三层(除楼梯间外)、第四层棚架房属于廖某1所有。廖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参与对本案讼争房产的分割,请求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2年11月,因土地改革政策,廖某4(2000年去世)与廖某5兄弟分得武平县XX镇廖家祠房屋数间,当时,廖某4家族成员有其妻付某、长女廖某2、儿子廖某1。1954年间,廖某4与付某离婚后,与钟某1结婚,钟某1与廖某4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廖家祠。1958年因政府征用廖家祠,廖某4一家被安置至XX路XX巷XX号房屋居住。1998年7月,武平县县直机关幼儿园(甲方)与钟某1及廖某4(乙方)签订《换房协议》约定:“甲方在县直机关幼儿园西片土地上(即三官堂公厕东片)建新房与乙方坐落在XX巷XX号房屋进行调换。乙方现有土木结构房屋面积102平方米,占地面积68平方米,所调换新建房用地面积70平方米,建造砖混楼房二层,不倒地脚梁,室内普通装修,外墙除门面部分作一般装修外,其余不装修,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四至界址为东机关幼儿园、西李宗贵、李宗德屋界、南公共通道、北广播站机房,新建房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负担”。调换房屋建成后,钟某1与廖某4即迁入该房居住,并将XX镇XX路XX巷XX号拆除后交付武平县县直机关幼儿园使用,但调换所得的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2000年间,廖某4去世。2008年间,廖某1对讼争房进行加层建设,扩建了第三层,并安装了大门,对房屋进行全面装修。2013年间,廖某1对房屋的第四层加建棚架楼层。另查明,廖某3出生后7个月,廖某4、付某夫妻将其送养他人抚养。原审判决认为,1952年11月土地改革时,由政府将XX镇廖家祠房屋分配给廖某4、付某、廖某2、廖某1一家居住生活,并颁发了产权证,据此,廖家祠房产属于廖某4、付某、廖某2、廖某1因政府安置取得的家庭共有财产。1954年间,廖某4与付某离婚后,与钟某1结婚。钟某1与廖某4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廖家祠。1958年间,又因政府征用廖家祠房产,由政府将原XX镇XX路XX巷XX号房屋调换给廖某4、钟某1、廖某2、廖某1一家居住生活。1998年7月,武平县县直机关幼儿园与廖某4、钟某1签订《换房协议书》约定,用原XX镇XX路XX巷XX号房屋通过换房取得的位于现讼争的武平县XX镇XX巷房屋第一、二层和通往第三层的楼梯间房产。钟某1虽未参与土地改革时的房产安置,但其与廖某4自1954年结婚至1998年7月,前后34年与廖某4居住在廖家祠及原XX镇XX路XX巷XX号房屋,期间,其还因政府征用其居住房屋作为安置对象置换安置了房产,钟某1对原XX镇XX路XX巷XX号房屋应享有共有权利。据此,位于武平县XX镇XX巷房屋第一、二层和通往第三层的楼梯间不属于钟某1与廖某4夫妻共同财产,但属于廖某4、钟某1、廖某2、廖某1共同财产。综上查明事实,该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共有财产分割协议,该院讼争的武平县XX镇XX巷房屋第一、二层和通往第三层的楼梯间房产,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则廖某4、钟某1、廖某2、廖某1对讼争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对于廖某4享有的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钟某1、廖某2、廖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据此,财产继承后,钟某1、廖某2、廖某1对位于武平县XX镇XX巷房屋第一、二层和通往第三层的楼梯间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财产所有权。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廖某3自出生7个月后,即被其父母送养他人,廖某3与廖某4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消除。故对钟某1提出的廖某3无权继承廖某4遗产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武平县XX镇XX巷四层楼房一幢的第三层(除楼梯间外)和第四层棚架房屋为廖某1所建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该房屋所有权归廖某1所有。钟某1主张,原XX镇XX路XX巷XX号房屋系其与廖某4所建造,属于钟某1与廖某4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对钟某1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廖某3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武平县XX镇XX巷四层房屋中的第一、二层和通往第三层的楼梯间归钟某1、廖某1、廖某2按份共有,钟某1、廖某1、廖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财产所有权;该房屋的第三层(除楼梯间外)和第四层棚架房的所有权归廖某1所有。二、驳回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廖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钟某1、廖某3、廖某1、廖某2各负担1637元。二审庭审中,钟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如下事实提出异议:“1958年间,又因政府征用廖家祠房产,由政府将原XX镇XX路XX巷XX号房屋调换给廖某4、钟某1、廖某2、廖某1一家居住生活”,认为征用与实际安置时间为1956年,且房屋是钟某1与廖某4共同拆除重建。廖某1、廖某2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期间,廖某1、廖某2无新证据提交。钟某1提交廖宪东录像证言一份,饶某、何某1、何某2、钟某2、林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1958年XX巷房屋曾拆除重建的事实。廖某1、廖某2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钟某1主张。经审理查明,钟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钟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钟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亦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XX镇XX路XX巷XX号房屋属于廖某4、钟某1、廖某2、廖某1四人共同居住房屋,后1998年7月,武平县县直机关幼儿园与廖某4、钟某1签订《换房协议书》,将武平县XX镇XX巷房屋第一、二层和通往第三层的楼梯间房屋调换廖某4等人原居住的XX巷XX号房屋。故调换后的本案讼争房屋第一、二层和通往第三层的楼梯间亦应归由廖某4、钟某1、廖某2、廖某1四人共同居住使用。现廖某4已去世,可以确认钟某1、廖某2、廖某1三人对讼争房屋第一、二层和通往第三层的楼梯间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因各方对讼争房屋的第三层(除楼梯间外)和第四层棚架房由廖某1加层扩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考虑讼争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一审对讼争房屋产权归属情况进行判决不当,宜只确认使用权,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钟某1上诉认为“廖某4一家被安置在XX巷XX号公房居住时间为1956年,且1958年进行拆除重建”的上诉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与“驳回廖某3的诉讼请求”。二、变更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位于武平县XX镇XX巷四层房屋中的第一、二层和通往第三层的楼梯间归钟某1、廖某1、廖某2共同使用,钟某1、廖某1、廖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该房屋的第三层(除楼梯间外)和第四层棚架房归廖某1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钟某1、廖某3、廖某1、廖某2各负担1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5元,由钟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繁钦审判员  张文燕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