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明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明春,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繁昌县。2009年因殴打他人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明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元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9时58分,被告人蔡明春酒后驾驶皖B×××××小型普通客车,由繁昌县繁阳镇南门桥“晓晓饭店”往繁阳镇“帝豪KTV”行驶,至安定东路建材装饰城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依法检测,蔡明春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蔡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查询(双对)记录、前科劣迹查询情况、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汪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明春的供述及辩解,芜疾控检字:2017FCX024检测结果报告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明春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相关规定应予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明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明春的刑期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