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兴金与刘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金,刘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772号原告刘兴金,男,汉族。被告刘明生,男,汉族。原告刘兴金为与被告刘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金及被告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明生因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且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刘兴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生辩称,因被告还款能力有限,被告可以归还本金,利息无能力承受,且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2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生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刘兴金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至7月间支付了原告15000元,于2017年5月支付了10000元。原告也在被告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已收到刘明生手现金利息壹万元”,在被告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已收到刘明生手利息壹万伍仟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而起诉。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生向原告刘兴金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明生有义务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关责任。关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利息计算。原、被告约定的2%月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5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性质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可以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利息,也可以从当时被告在场、原告在借条中的注明予以认定。被告支付的10000元可以认定已支付了十二个半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直至款清。关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利息及本金计算。被告于2016年6月至7月间支付的15000元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利息5000元(六个月零八天),对被告已经给付的、超过约定利息的100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剩余利息应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直至款清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兴金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直至款清时止;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直至款清时止)。如被告刘明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明生承担1800元,原告自行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