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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任楚国、任国祥等与张万伦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楚国,任国祥,张万伦,邓顶桃,张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975号原告:任楚国,男,生于1952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恩施市。原告:任国祥,男,生于1980年9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万伦,男,生于1962年10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市白果乡龙潭坝小学教师,住恩施市。被告:邓顶桃,女,生于1960年6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被告:张茜,女,生于1983年8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邓顶桃和被告张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伦,其本情况同前,系被告邓顶桃之夫,被告张茜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任楚国、任国祥诉与被告张万伦、邓顶桃、张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康,被告张万伦并作为被告邓顶桃、张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山林、土地流转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原居住地位于本村比较偏远地方,交通不便生活困难,故想在交通方便的地方购房及流转山林土地以便生活。被告张万伦是教师,一家人在白果集镇生活。此后不久,被告邓顶桃又随女儿在恩施城区生活,无法管理房屋山林土地,故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及流转协议,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山林、土地一起流转给原告,作价拾万元,并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协议》,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此后,原告一家迁到购房处生活至今。被告于2010年9月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耕种经营管理山林土地至今。原告在2011年春节后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流转手续,被告因在恩施城里代孙子走不开,致使至今任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为办理土地、山林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三被告辩称,曾经与被告签订有协议是事实,协议只是房子卖了100000元,不是加上土地和山林的钱,钱款只是一栋房屋的价格,至今也只收取了100000元,土地没有出卖,也无权出卖。关于土地,是转包给原告,只是给他种植,被告没有义务和责任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只有责任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协议里面写得很清楚,至于山田土地只是转包,不是转让。现在房产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土地流转需通过乡村两级同意,被告也不可能自行办理。经审理查明,落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二原告系原龙潭坝村五组村民,三被告系原龙潭坝村四组村民,现双方均属恩施市白果乡龙潭坝村龙潭坝组村民。实行家庭承包制时,三被告为同一家庭承包户成员,共同在原居住村组有宅基及房产一处,并承包有土地和山林。其宅基共有三个证件,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外,一个是1994年9月12日获颁的《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建筑面积23平方米,另一个是1994年10月29日获颁的《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临时使用面积为53平方米。其2003年12月23日获颁的证号为恩市林证字(2003)第004611号《林权证》载明有承包林地3块总面积8.4亩,2004年8月17日获颁的证号为恩市林证字(2004)第001596号《林权证》载明有承包林地1块面积0.9亩,2009年4月4日获颁的证号为恩市政林证字(2009)第039510号《林权证》载明有承包林地5块总面积25.40亩。其2005年5月24日与所在村经联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共承包土地12块总面积5.60亩,其中水田2.40亩、山田3.20亩。2010年1月27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三被告在杨富桥、任国兵等四人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在记载双方身份后的内容为“甲方有房屋一栋价格拾万元整,现出售给乙方。现甲乙双方共同磋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协助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手续费用由乙方付给。2、甲方原承包的山、田、土一律转包给乙方并享有经营权、使用权。其中退耕还林补贴由甲方只能领取九年(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20年元月1日)。3、甲方在乙方付房款时,将房产证、土地承包证、林权证转交给乙方。4、甲方原承包的山、田、土转包给乙方后,若遇征地国家补偿,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再享有分配。5、甲方在红家土内可葬坟两座,乙方不得干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价款,三被告如约将房屋交与二原告使用,将承包山林交与二原告管理,将承包土地交与二原告耕种经营,并将相关房屋、林地和土地承包的证件交原告持有,二原告现为房屋所在土地换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恩市集建(2010)字第143077号,载明用地面积为137.92平方米。现二原告获转的前述宅基及房屋已因精准扶贫的异地搬迁工程建设而拆除。在农村承包的新一轮确权确地过程中,二原告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以自己为名称的相关登记和手续未果,现具状诉到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庭审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山林、土地流转手续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有效,对此被告也表示双方所签协议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㈡意思表示真实;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及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十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合同无效: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就其相互之间的房屋买卖及承包土地、山林流转事宜,经双方认真磋商和他人见证,于2010年1月27日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协议》,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衡量,首先该协议形成时协议双方的主体资格没有瑕疵,其次在协议形成后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撤销,第三是所涉及的房屋属有权处分,所涉及的山林土地流转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在协议的形成和内容上没有依据表明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和违反法律规定等无效情形,也并未附载生效的期限、时间和事由,第四是具有双方长期履行协议的事实,第五是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主张被告并不主张否认协议效力,因此应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楚国、任国祥与被告张万伦、邓顶桃、张茜就房屋买卖及承包土地、山林流转事宜于2010年1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任楚国、任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学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