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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余锦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余锦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城人民路131号。负责人潘里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娟,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支行工作人员,住武宁县,被告余锦民,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住武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宁支行)与被告余锦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锦民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包括违约金)699.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08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经原告审批通过后,被告开始刷卡消费。2016年8月被告开始停止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93.8元及利息(包括违约金)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审理中,被告自行偿还了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现仍欠利息(包括违约金)699.09元未还,故诉请如上。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一份;3、被告信用卡的交易流水一份;4、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按程序进行信用查询及信用卡下来后被告的消费透支及还款等情况。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余锦民向原告农行武宁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刷卡消费业务,并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息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设定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陆续进行刷卡消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9993.80元及利息(包括违约金)。本案立案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开庭之日止,现仍共欠原告利息(包括违约金)699.09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请如上。本院认为,被告余锦民在原告农行武宁支行处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设定信用额度供被告消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利息(包括违约金)699.09元,属其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包括违约金)699.0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锦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利息(包括违约金)699.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锦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审 判 员  刘梦三人民陪审员  洪燕华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明瑞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