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383刘亮与朱建平、曹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朱建平,曹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83号原告:刘亮,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朱建平,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曹步梅,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亮与被告朱建平、曹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被告朱建平及其与被告曹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建平、曹步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2016年利息计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朋友介绍,我与被告朱建平熟悉。2011年12月12日,被告朱建平立据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朱建平已按约支付了2014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余欠本息经我催要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建平辩称,我当时在富建集团任职,我与原告的妹妹比较熟悉,原告的妹妹托我将原告的闲钱存到富建集团,以收取利息,于是我就联系好了富建集团良友典当行。2011年12月12日,原告将100000元汇到我银行卡上,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我随即把该100000元汇到富建集团良友典当行账上,该行向我出具了凭证。2015年,我将良友典当行出具给我的凭证,交给原告去清算组申报。原告作为一般债权人到清算组进行了清算,并接受了清算组的处置方案,但我没有将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故本案的债务人应是富建集团,我不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曹步梅辩称,我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有用于家庭经营与生活,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汇100000元到被告朱建平个人银行卡。2011年12月12日,被告朱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贰分计。”当日,被告朱建平向富建集团良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韩见银行卡汇款100000元。被告朱建平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2016年2月2日,原告持江苏良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19000元收据至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处置办公室,原告作为甲方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富建集团个人社会融资款项处置意见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甲方同意往息抵本,折抵本金后集资款项余额¥:46177元;甲方同意按照方案统一确定的现金分期每半年各兑现25%。”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确认书已履行前三期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的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朱建平个人银行卡汇款100000元,被告朱建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据,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发生后,被告朱建平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份前的利息。从借款的交付、出具的借据主体及借款后支付利息的主体等情况来看,足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建平存在100000元借贷关系。对此借款本息,被告朱建平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向被告朱建平交付借款后,随即,被告朱建平又向良友典当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持119000元收据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并确定由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偿还46177元。纵观全案,应认定原告持有的收据为被告朱建平转交给原告的,但被告朱建平并未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或对转交收据的真实目的作出备注,故原告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对119000元做出了处置,但是并不导致原告与被告朱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归于消灭,也就是说仅处置了被告朱建平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朱建平之间100000元借贷关系仍然有效。但原告已经得到清偿46177元,应从被告朱建平欠原告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案涉借款显然未用于被告家庭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曹步梅作为被告朱建平的妻子,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的利息,为其有权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朱建平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亮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77823元。二、驳回原告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刘亮负担1514元,被告朱建平负担1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