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卢志猛与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猛,王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523号原告:卢志猛,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萌,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曾用名王启花),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原告卢志猛与被告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志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丽偿还拖欠的货款47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从事天然焦经营业务,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通过自提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天然焦,共拖欠货款14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予以推脱。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写下欠条对上述拖欠货款的金额加以确认,同时,双方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对于拖欠的剩余款项仍未予支付。王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王丽多次从原告卢志猛处购买焦炭,均没有支付货款。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拖欠货款进行清算,被告王丽向原告卢志猛出具欠条一份,对拖欠焦炭款1470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2015年6月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利息每月2分。被告于2015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4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王丽购买原告卢志猛的焦炭,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王丽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志猛欠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翠翠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人民陪审员 刘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