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720号王际云、佟妍诉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际云,佟妍,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际云,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妍,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力,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际云、佟妍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妍及其与王际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上诉人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际云、佟妍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本金1,15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分五,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认定为债权债务纠纷,而不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有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上诉人多余的预付款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2、还款协议是对被上诉人未按时返还上诉人预付款达成的借款协议,与买卖合同无关,双方已经转化成债权债务纠纷。3、还款协议上关于提水泥的约定应当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的担保,并不能作为拒绝支付欠款的理由。4、该还款协议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并未对上诉人进行合理解释。二、原审法院未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事实。1、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履行支付水泥的能力。被上诉人已经没有水泥,也没有继续生产。2、被上诉人的工厂已经停产并且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水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去履行义务,不仅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还钱也拒绝按照双方的书面约定可以由上诉人随时提取水泥,其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理由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系明显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以购买水泥而发生的经济往来,合同约定只有答辩人方动迁造成不能及时供货时,在十日内返还剩余货款,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发生动迁原因造成未及时供货,因此双方合同仍按原约定履行,即以提水泥为合同唯一履行方法。上诉人怠于行使提水泥的权利,造成合同期内未提完水泥,该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如到期没能还款,剩余款项按当时水泥价格每吨下浮30元给付开具水泥,再次约定是以交付水泥为剩余款项的履行方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向我方主张以金钱方式返还欠款,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双方由买卖关系转换成借款关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认为我方没有履行支付水泥能力应提交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按期停产是因我市接受国家环保检查环评,是政府要求企业暂时停产,待检查结束后再行生产,上诉人的说法不是事实。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际云、佟妍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2014年,二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票,被告承诺如果提不完水泥,剩余款在2015年1月全部付清。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到,二原告找到被告履行承诺,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协议尾部有二原告亲笔签字及被告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名。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还款协议,只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给付10万元的利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154,5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而且现实存在还在经营,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关系,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唐述平,请求法庭对被告主体查明后改为唐述平,与唐纪平无关;我方拖欠原告水泥款属实,但是已经于2016年8月3日给付原告2万承兑汇票,3万元现金,2016年8月22日给付5万元现金,原告已经体现了该10万元的存在,但我方认为,我方给付的10万元系拖欠水泥货款的本金并非利息,因此请法庭查明后,应认定本案争议标的本金为1,054,500元,利息也应当按照我方分段给付本金部分履行,相应分段结算;我方企业现行经营困难,没有资金给付原告,只能用产品即水泥充当债务,在2016年期间我方多次协调原告用水泥处理欠款,但都因原告拒绝才导致货款拖欠至今,我方认为,利息的发生与原告拒绝冲抵债务有一定的必要原因,超出了必要范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王际云、佟妍与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王际云、佟妍购买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水泥10,000吨,单价180元/吨,金额1,8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提货时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王际云、佟妍可随时提货,如到2015年12月31日未提完水泥,剩余吨数按每吨200元计算,每吨保底40元返还现金。如因甲方动迁造成不能及时供货,甲方在十日内返还剩余货款,按每吨开票价另外每吨加40元返还乙方。2016年2月1日,王际云、佟妍与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如下:乙方(王际云、佟妍)在甲方(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处尚余款1,154,5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另外甲方承诺于2016年2月1日起按利息一分五计算到还款日,甲方承诺于2016年的三个阶段还款。6月份还380,000元;7月份还390,000元,8月份还384,500元,如到期没能还完款,剩余款项按当时水泥价格(以东京陵水泥总厂价格为准)每吨下浮30元给付开具水泥,乙方可随时提货。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分三笔共给付王际云、佟妍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际云、佟妍与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王际云、佟妍供应全部水泥,且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王际云、佟妍返还欠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如到期没能还完款,剩余款项按当时水泥价格(以东京陵水泥总厂价格为准)每吨下浮30元给付开具水泥,乙方可随时提货。”,王际云、佟妍无权向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欠款,并且王际云、佟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停产,故对王际云、佟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际云,佟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9元,由王际云、佟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王际云、佟妍与被上诉人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王际云、佟妍主张本案应为债权债务纠纷,不应按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一节,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在先,之后的还款协议仍系买卖合同未尽事项的延续,故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案由进行审理亦无不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主张应支持其请求被上诉人向其还款1,154,500元一节,因双方还款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尚欠款项及已还款项均无异议,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份偿还的1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为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以本金计算为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双方还款协议约定“如到期没有还完欠款,剩余款项按当时水泥价格每吨下浮30元给付开具水泥”,上诉人只能主张以水泥抵顶欠款,但从双方协议的内容中无法得出上诉人只能主张水泥的结论,被上诉人的辩解亦不符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给付水泥义务,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款项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1.5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息至还款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综上,上诉人王际云、佟妍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王际云、佟妍货款1,054,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8月按本金1,154,500元月息1.5分计算,2016年9月至还款之日按本金1,054,500元月息1.5分计算);三、驳回上诉人王际云、佟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29元,由上诉人王际云、佟妍负担73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8元,由上诉人王际云、佟妍负担1,46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张台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5,3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审 判 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子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