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马锡廷与陈俊钦、黄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锡廷,陈俊钦,黄丰兴,施小雪,东莞市成兴贷款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161号原告马锡廷,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浩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倩,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钦,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黄丰兴,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施小雪,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东莞市成兴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施小雪。原告马锡廷诉被告陈俊钦、黄丰兴、施小雪、东莞市成兴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锡廷的委托代理人陈浩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钦、黄丰兴、施小雪、东莞市成兴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锡廷诉称,2014年6月份左右,四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10月初,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1210000元,并以借条形式向原告承诺分期付款。但付款期满,被告并未还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却总以资金暂时困难,希望再多给些时间筹款为由,至今仍拖欠借款不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出借资金,但被告在还款期满后仍不还款且以种种理由拒付,行为已经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造成原告的极大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1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其中,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42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62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210000作为本金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为142333元;2、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俊钦、黄丰兴、施小雪、东莞市成兴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陈俊钦与被告黄丰兴为朋友关系,被告黄丰兴与被告施小雪为夫妻关系,被告陈俊钦、黄丰兴、施小雪一起做生意,被告成兴公司为被告施小雪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开始陆续向出借借款给四被告,其中于2014年6月12日转账支付30000元至被告黄丰兴的账户,于2014年6月14日转账支付50000元至被告黄丰兴的账户,于2014年6月15日转账支付60000元至被告黄丰兴的账户,于2014年7月4日转账支付50000元至被告黄丰兴的账户,于2014年7月5日向现金交付500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转账支付30000元至被告施小雪的账户,于2014年7月27日现金交付3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转账支付被告黄丰兴的账户,同日现金交付1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转账支付30000元至被告黄丰兴的账户,于2014年8月4日转账支付100000元至被告陈俊钦的账户,于2014年8月17日转账支付50000元至被告黄丰兴的账户,于2014年8月11日现金交付60000元,于2014年8月3日通过被告陈俊钦的弟弟陈俊忠的账户转账30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通过陈俊忠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的有时由被告前往广州市找原告取款,有时是原告来到东莞市交付给被告,后原告与被告黄丰兴对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黄丰兴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三份《借条》、《收款证明》、《收款收条》以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中第一份《借条》内容显示:“本人黄丰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锡廷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2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到2014年10月25日全款归还,如逾期不能还清款项,可向当地政府部门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相关费用和引起的一切责任。以上内容确认签名并无异议。借款人(签名盖印)黄丰兴。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7××××2583”。第二份《借条》内容显示:“本人黄丰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锡廷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到2014年11月25日全款归还,如逾期不能还清款项,可向当地政府部门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相关费用和引起的一切责任。以上内容确认签名并无异议。借款人(签名盖印)黄丰兴。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7××××2583”。第三份《借条》内容显示:“本人黄丰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锡廷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玖万元整,小写¥59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到2014年12月25日全款归还,如逾期不能还清款项,可向当地政府部门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相关费用和引起的一切责任。以上内容确认签名并无异议。借款人(签名盖印)黄丰兴。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7××××2583”。第一份《收款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马锡廷人民币五十万正;东莞市成兴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收款人:黄丰兴。收款人:陈俊钦。2014年7月5日”。第二份《收款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马锡廷人民币三万元正;东莞市成兴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收款人:黄丰兴。收款人:陈俊钦。2014年7月27日”。第三份《收款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马锡廷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东莞市成兴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收款人:黄丰兴。收款人:陈俊钦。2014年7月28日”。第四份《收款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陈俊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东莞市成兴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收款人:黄丰兴。收款人:陈俊钦。2014年8月3日”。第五份《收款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陈俊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东莞市成兴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收款人:黄丰兴。收款人:陈俊钦。2014年8月4日”。第六条《收款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马锡廷人民币陆万元正;东莞市成兴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收款人:黄丰兴。收款人:陈俊钦。2014年8月11日”。上述《收款收条》均加盖了被告成兴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供一份(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以主张被告黄丰兴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由被告黄丰兴、陈俊钦、成兴公司确认收取的,被告施小雪为被告成兴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与被告黄丰兴为夫妻关系,应由四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以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原告为委托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证明》、《收款收条》、转账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丰兴、陈俊钦、施小雪、成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1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被告黄丰兴,至于《收款收条》并未显示所收的款项为借款,与《借条》显示的时间及数额无法相对印,因此原告以被告陈俊钦、成兴公司作为借款收款人为由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为打印件,并未加盖印章,亦未能证明该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情况,据此并不能证实被告黄丰兴与被告施小雪为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施小雪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黄丰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0000元没有归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丰兴偿还借款本金1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5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30000元,根据《借条》的约定,应由被告黄丰兴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丰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锡廷借款本金人民币1210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1、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5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丰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锡廷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锡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0元,原告马锡廷已预交,由被告黄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