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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凤兰与李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兰,李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632号原告:陈凤兰,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陈凤兰诉被告李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陈凤兰与王奉平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王奉平将在被告李军处享有的45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陈凤兰,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重庆法制报》(2017年5月24日)一份、借条原件一份、银行交易凭条三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李军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大学现金450000元,计息方式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按百分之贰点五计算(月息),归还时间2015年12月31日前。备注:此款项之前是欠王奉平的,也是王大学亲哥,因为王奉平同志病重委托王大学收回此款。王奉平与借款人李军先前签定的合作协议和所有欠条一律作废,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益,以此借条为据”。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王奉平与原告陈凤兰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王奉平对李军的债权45万元转让给陈凤兰。2015年6月6日,案外人王奉平因病去世;2017年5月24日,王奉平之妻谢敏在《重庆法制报》以登报的形式向被告李军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王奉平在你处的债权四十五万元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等全部权利转让给陈凤兰享有,由你直接向陈凤兰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25日,王奉平弟弟王大学出具情况说明其受王奉平委托向李军催收借款45万元,李军于2014年12月6日所出欠条所涉及款项至今未收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经通知债务人后,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王奉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17年5月24日王奉平之妻谢敏以登报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李军,并注明转让包括该债权的从权利,该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效力。被告李军作为债务人,未按照其与原债权人王奉平之间的约定的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当王奉平方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李军后,新债权人陈凤兰即取得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的权利。现被告李军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付款并支付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原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但陈凤兰要求李军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凤兰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10元,减半收取5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虹羽 微信公众号“”